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40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刘培,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农历9月2日举办婚礼,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沉溺于游戏,对原告关心甚少,女儿房某甲出生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2014年4、5月份原告及女儿患荨麻疹,被告仍只顾自己,对原告和女儿不闻不问,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有女儿房某甲出生半年后借给被告姐姐的50000元现金,原告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二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餐桌一个、被子十条、电视柜一个,现在被告处。要求女儿房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个人财产归己所有。 被告房某某辩称,原告爱玩手机,原告的母亲曾烫伤过孩子,原告的父亲酗酒,如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要求抚养女儿房某甲。双方并未借给被告姐姐50000元,因在办理婚礼前一个月被告借了自己姐姐及其他人共50000元,而原、被告于201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婚后双方用被告付给原告的彩礼款偿还了该50000元债务。原告的个人财产除被子外其余都属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请求,法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有无50000元共同财产;2、女儿房某甲由原、被告谁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双方当事人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女儿房某甲的预防接种证1份,证明女儿的出生日期为2013年3月7日,尚未满2周岁,依法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房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12年农历9月2日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3月7日生育女儿房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在举办婚礼后用原、被告共同财产50000元偿还被告在举办婚礼前所负债务。被告个人财产有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二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现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同居生活,但由于双方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不受保护。女儿房某甲出生于2013年3月7日,现不满两周岁,仍处于哺乳期,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依法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如原告抚养孩子对孩子成长不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据有关规定并考虑当前物价水平,被告支付的子女抚养费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之间支付,以每年支付2400元为宜。被告在与原告办理婚礼后用共同财产50000元偿还办理婚礼前的个人债务,事实清楚,被告虽辩称借债时间为办理婚礼前一个月,当时双方已同居生活,所借50000元应为共同债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依法分割25000元给原告。原告的个人财产除被子外被告均予认可,且原告在诉讼期间已放弃对被子归己所有的诉求,其余个人财产依法应归原告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女儿房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房某某自2015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抚养费2400元至房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二、被告房某某分割共同财产25000元给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二轮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套、四组合衣柜一套、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归原告陈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