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27号 原告程远银,男,198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神火集团新庄煤矿职工,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程斌,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神火集团国贸公司职工,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苏裕,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远银与被告程斌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程远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程斌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远银、被告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远银诉称,2014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程斌在永城市东城区金樽KTV二楼走廊内无故将其殴打致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原告程远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程斌拒不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斌赔偿原告程远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等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程斌辩称,原告程远银对纠纷的发生有过错,且过错在先,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程远银要求被告程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150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程远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2014年8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原告程远银询问笔录一份;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4、永煤集团总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据1至4证明被告程斌将原告程远银殴打致伤,被告程斌并受到公安机关处罚的事实,原告程远银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微伤。5、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程远银花医疗费6359.49元;6、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程远银门诊花费1530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程远银花鉴定费450元;8、2014年8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程远银在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9、交通费票据八十张,证明花交通费800元;10、河南神火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疗证一份;11、工资证明一份。证据10、11证明原告程远银系神火集团煤业公司新庄煤矿职工,每天收入为120元,误工费应按每天120元计算。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程远银住院治疗的情况;13、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程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8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仵允海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4年8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被告程斌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程远银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庭审中,被告程斌对原告程远银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程远银对纠纷的发生具有过错;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花费应包含在证据5的医疗费中;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其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花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10无异议;对证据11提出异议,认为工资实际收入应该有银行明细、纳税证明相佐证;对证据12、13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程远银对被告程斌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程远银没有辱骂被告程斌,但是原告程远银与被告程斌有言语上的争执,原告程远银对此次纠纷的发生也应负一定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程远银提供的证据1至6、8、10、12、13及被告程斌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虽未加盖印章,能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9交通费票据,多系连号,本院将依法酌定;证据11无相关完税凭证相印证,不能作为原告程远银误工费计算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1日16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金樽KTV二楼走廊内,因原告程远银阻止原告程斌去卫生间,双方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被告程斌将原告程远银殴打致伤。2014年8月15日,永城市公安局作出永公(文)行罚决字(2014)101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程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原告程远银之伤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程远银共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6359.49元,并花门诊费1530元。后原告程远银经永煤集团总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程斌侵害原告程远银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程远银对于此次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程斌的民事责任。原告程远银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788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误工费859.04元(61.36元/天×14天)、护理费859.04元(61.36元/天×14天×1人)、鉴定费450元、交通费酌定140元,共计10757.57元,由被告程斌负担70%即7530.30元,其余30%即3227.27元由原告程远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斌赔偿原告程远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共计7530.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程远银负担125元,被告程斌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