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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明春与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0号 原告纪明春,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0号
原告纪明春,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盛淑敏,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彭磊,男,197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洪万江,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纪明春与被告彭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纪明春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淑敏、被告彭磊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明春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借原告28万元,约定月息为3分,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8万元及利息17.8万元。
被告彭磊辩称,1、原、被告不认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被告曾在裴桥信用社借款28万元,因到期不能偿还,信用社主任胡某某说用自己的钱代为偿还,让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3、事后一个月内被告已分2次偿还了利息,第一次偿还利息6000元,第二次偿还利息17000元。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8万元及利息17.8万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纪明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20日被告彭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8万元,利息月息为3分,约定半月偿还。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彭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25日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2、书写借条时原告不在场,是被告写给胡某某的;3、借款当时并没有现金往来,因为胡某某称帮被告偿还了信用社贷款;4、在借条中显示利息已付清,所以应将半月利息从本金中扣除;5、欠条中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超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被告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中胡某某所说的已偿还17000元的期限有异议,借款当时已支付的利息42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原告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且被告承认已偿还利息4200元,能够认定该借款关系成立,对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与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对该份调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份被告表姐胡某甲在陈集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80000元,月息9厘,期限一年,并用其房产作抵押。该款实际使用人及还款人均为被告彭磊。到期后被告无力偿还。被告彭磊通过胡某某认识原告纪明春。2012年9月20日彭磊向原告纪明春借款280000元用以偿还信用社贷款,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当场支付利息42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纪明春现金28万元(利息月息为3分),期限半月,利息已结清。彭磊2012年9月20日”。2012年11月底被告通过胡某某给付原告利息17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到期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先后两次偿还原告利息21200元,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本案借款本金,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当时被告便向原告支付利息4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75800元。关于约定期限内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本案原、被告约定月息为3分,该约定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约定期限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关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逾期后的利息亦未作约定,原告向被告主张以月息3分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亦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给付的17000元利息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纪明春借款本金2758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已给付的17000元利息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纪明春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0元,由原告纪明春承担2170元,由被告彭磊承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苗
人民陪审员 钟 倩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洪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