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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76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76号
原告聂某某,女,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浩,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聂某某因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浩、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12日生育长女洪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洪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双方的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家庭成员情况;2、2014年3月18日,永城市聂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原告聂某某财产清单一份,证明聂某某购买财产花费的费用;4、原、被告婚姻登记审查信息表一份,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合法。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内容不属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双方家庭成员情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系孤证,出证人为村委会,但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非正规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有效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相识,2010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2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同年9月12日生育长女洪某甲,现随被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聂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