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00号 原告袁某某,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蒋媛、王培,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女,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袁某某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尹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尹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媛和王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被告尹某某于2013年农历12月9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儿子袁某甲由被告尹某某抚养,由原告袁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尹某某未答辩。 依据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 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男孩袁某甲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登记审 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6月27日,原告袁某某申请法院对尹文亮(被告尹某某之父)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4年10月19日,原告袁某某申请法院对尹文亮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2、3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农历12月9日,被告尹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及被告尹某某的个人财产情况。4、(2013)永民初字第2403号、2437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尹某某曾二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袁某某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原告袁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8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1月19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农历4月7日生育儿子袁某甲,现跟随原告袁某某生活。 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7月25日,尹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袁某某离婚,因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案按撤诉处理。2013年7月29日,尹某某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袁某某离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被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农历12月9日,被告尹某某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尹某某的个人财产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二轮电动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亦未建立起真挚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尹某某曾二次起诉要求与原告袁某某离婚,且自2013年农历12月9日起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袁某某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男孩袁某甲现跟随原告袁某某生活,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袁某某要求用被告尹某某的个人财产折抵男孩袁某甲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婚生男孩袁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被告尹某某的 个人财产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台式电脑一台、挂式空调一台、热水器一台、电视机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含椅子六把)、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二轮电动车一辆折抵袁某甲的抚养费归原告袁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丽 审 判 员 梁 宁 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夏向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