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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豆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2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23号
原告胡某某,女,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豆某,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豆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1月1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原、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7月18日生育长女豆某甲,2009年6月5日生育次女豆某乙,2011年8月29日生育男孩豆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且被告酗酒成性,多次酒后纵火,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豆某离婚,子女均由原告胡某某抚养,被告豆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豆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胡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0日,永城市陈集镇豆油坊村村民委员会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豆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胡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8年7月,原、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1月1日,原、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7月18日生育长女豆艳红,2009年6月5日生育次女豆某乙,2011年8月29日生育男孩豆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豆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豆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