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977号 原告高某某,男,198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超、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曾用名洪曾用,女,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民事诉讼文书。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2012年底从部队退伍转业后与被告洪某某相识,接触之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提出分手后去新疆打工,但后来被告怀孕并以此要求与原告结婚,还曾多次去原告家闹事,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登记结婚,登记后原告即返回新疆,女儿高某甲于2013年10月11日出生,但被告只抚养了两个月,后一直由原告母亲抚养。双方登记后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感情不和被告及其亲友还去原告家闹过事,双方感情已确实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高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结婚之前没有闹过,结婚之后发生吵闹系因原告打被告所致,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破裂,女儿高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成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高某某与洪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女儿高某甲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女高某甲,出生于2013年10月11日;4、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洪某某原来有两个户口,其与原告登记结婚的身份证号为411481198704242125的户口已被公安机关注销,现在使用身份证号为411481199206062169,姓名为洪曾用;5、永城市公安局顺和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6、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7、2014年12月15日原告代理人对证人赵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5-7证明因被告怀孕后多次到原告家中闹事,要求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双方没有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在登记结婚后就外出打工,双方婚后并未同居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后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带人砸开原告家大门,打砸家中财物并与原告母亲打闹,在民警到场后仍不听劝阻,双方的感情已经不可挽回。 被告洪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洪婷婷对原告提交的证1-4无异议;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失实,被告去原告家发生争吵是因原告打被告引起的;对证6-7有异议,认为原告高某某2013年10月回过家,双方一起生活过很多天。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1-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系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及婚后发生争吵的处理过程的说明,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在登记结婚前后发生过争吵,但不能作为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证6-7,因两位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底相识并同居,被告怀孕后双方曾因结婚问题发生争执,经派出所调解后,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1日生育女儿高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后同居生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生育有女儿,双方虽在结婚前后发生过争吵,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在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苏浩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