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02号 原告洪某,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洪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洪某某。因婚前原告洪某尚在部队服役,缺乏了解,婚后又处于分居生活的状态。2012年4月,原告洪某转业回家共生活后,夫妻之间缺乏应有的融洽与默契,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郭某离婚,婚生女儿洪某某由原告洪某抚养,被告郭某支付抚养费。 被告郭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洪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洪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2月27日,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女儿洪某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原告洪某书写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洪某曾经给被告郭某商量,让被告郭某辞职在家生育二胎。2、短信十条,证明原告洪某起诉的主要理由是因为让被告郭某辞职生育二胎,因被告郭某未同意才发生的纠纷。 被告郭某对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原告洪某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如果夫妻之间为了生育二胎而书写协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提出异议,该信息系复印件,如信息属实恰好能够证明原、被告在生活中矛盾重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但原告洪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1月12日生育女儿洪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个女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洪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郭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