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62号 原告洪某某,男,198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彦,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某,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某因与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彦、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09年农历12月18日生儿子洪某甲,2010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分居生活长达3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婚生儿子洪某甲由原告洪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被告一直同居生活,且双方经常到被告母亲家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初,双方举行仪式同居生活,于2010年2月1日(即2009年农历12月18日)生儿子洪某甲,2010年6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9月10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判决不准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提供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周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