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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洪某某,男,200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监护人洪某甲,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洪某某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胡媛媛,永城市城关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74号
原告洪某某,男,200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永城市。
监护人洪某甲,男,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系原告洪某某之祖父。
委托代理人胡东振、胡媛媛,永城市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到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在本院蒋口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洪某某和监护人洪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胡东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诉称,原告父亲洪某乙与被告2011年7月1日离婚,法院判决原告由洪某乙抚养,原告自一岁多就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原告父母从未给过被告抚养费,现原告就读于永城市实验小学,爷爷、奶奶无力支付原告抚养费。原告数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给付抚养费,被告拒不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57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洪某某及监护人洪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及监护人的身份情况;2、(2011)永民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洪某乙与被告高某某于2011年7月21日经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其父亲洪某乙抚养,原告当时年龄为7岁;3、2014年4月13日永城市顺和镇洪蔡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附盖有永城市顺和镇民政所印章,证明原告出生于2004年10月7日,自其一岁三个月就随其爷爷奶奶生活,2013年1月3日原告父亲洪某乙因病去世,原告爷爷奶奶年事已高,经济困难。4、2014年5月13日永城市顺和镇洪蔡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指定原告爷爷洪某甲为原告洪某某的监护人。5、2014年4月18日永城市实验小学教导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洪某某现年10岁,系永城市实验小学四年级4班的在读生。2014年暑假过后,原告已升入该校五年级6班学习。
被告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2,因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在其父母离婚后,原告由其父亲抚养的证据使用。对证3、4,因所证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在其父亲病逝后,原告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的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5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现在永城市实验小学就读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父亲洪某乙与被告2011年7月1日离婚,原告由父亲洪某乙抚养,洪某乙2013年1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现跟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就读于永城市实验小学。
本院认为,抚养子女既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也是子女应享受的权利。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任何条件下都不能免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父亲洪某乙与被告离婚时,原告虽由父亲洪某乙抚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被告对原告仍负有抚养义务,尤其是洪某乙2013年1月3日因病去世后,被告作为原告唯一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抚养人,对原告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义务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70元缺少依据,依据有关规定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抚养费应以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从2014年5月20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洪某某抚养费5627元,于次年的5月19日前付清,至原告洪某某十八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蒋靖忠
人民陪审员  齐庆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