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41号 原告王东,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清海,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王东诉被告何清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何清海应诉时,发现其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依法向被告何清海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清海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东诉称,被告何清海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何清海偿还所欠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清海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4日、出借人署名王东、借款人署名何清海、见证人署名陈某某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清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2、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用以佐证证据1的真实性。 被告何清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何清海户籍证明一份。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2以及永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出具的何清海户籍证明,可佐证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所举证据1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 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何清海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王东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何清海于2013年4月14日向原告王东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王东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清海偿还所欠原告王东借款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何清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审 判 员 赵先俊 人民陪审员 王宝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