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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7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978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7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9年7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6年3月1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已达2年以上。2014年4月,被告孙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甲、女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孙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原、被告双方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均无异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子女如何抚养;2、财产状况及如何分割。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永城市条河乡潘道口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永城市条河乡第一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朱某某、王某丙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三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子女均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无能力抚养孩子,且有虐待孩子的倾向,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两个子女应当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4年9月4日本院对原告之子王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王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3均不属实。婚生女儿出生后一直都是被告抚养,被告外出务工期间才将孩子才交由原告的父母照看。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不合法,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证据3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年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7月14日生育男孩王某甲,2006年3月12日生育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分居生活,2014年被告孙某某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至今仍未能和好,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甲自愿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男孩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标准按照每月300元为宜。被告孙某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孙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孙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林杰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刘 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