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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81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女,199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郭萍,永城市城关镇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十智,被告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闹,夫妻关系一直不睦。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吵闹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被告汤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汤某离婚,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美的空调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归己所有。
被告汤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王某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2014年8月8日,民事诉状一份;3、(2014)永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2、3证明被告汤某曾于2014年8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汤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1、2014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门诊病历一份;2、2014年8月4日,原告王某某超声图文报告单一份;3、2014年8月4日,被告汤某门诊病历一份;4、2014年8月4日,被告汤某徐州超声图文报告单一份;5、被告汤某的病人费用清单一份;6、2014年7月14日,被告汤某住院病历一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8560元);8、2014年8月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94元);9、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金额10元);10、2014年8月7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611.76元);11、2014年8月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1680元);12、2014年8月7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据一份(金额699.30元);13、2014年8月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222元);14、2014年8月1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票据一份(金额115元);15、2014年8月4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分析化验单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有疾病,有原告王某某借钱支付,债务也应共同承担。16、申请证人汤俊德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26日,被告汤某借汤俊德现金3万元。17、申请证人谢玉婷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汤某借其现金15000元。18、2014年9月18日,委托代理人对严龙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据16至18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建造门面房,并且因原、被告均有病,被告汤某从朋友处借钱治病。
被告汤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1至4、8至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至7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至15所发生的有关治疗费用均是原告王某某自筹资金和借款予以支付,不存在举债治病的情形。证据16、17、18均不属实,且证人严龙飞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汤某提交的证据1-15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治疗疾病的情况。因原告王某某对证据16、17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被告汤某坚持不同意离婚,本院暂不予确认。因证据18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5月,原、被告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5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汤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汤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