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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某,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9月登记结婚,1999年12月8日生育长女赵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9月19日对原、被告长女赵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原告的有效陈述,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12月8日生育女孩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甲已年满十周岁,其本人愿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常应生活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2年10月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婚生长女赵某甲现随原告生活,且其本人亦愿意由原告对其抚养,长女赵某甲由原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其经济状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女赵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卫光
代理审判员  夏振亚
人民陪审员  王福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包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