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541号 原告田某某,女,198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媛、江正敏,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某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正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2013年9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家庭成员对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横加干涉,夫妻双方经常生气,加之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请与被告万某某离婚,儿子万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应依法支付儿子抚养费。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田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补办了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新生儿姓名为万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 被告万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无异,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均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农历正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2013年9月30日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初双方当事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共同生活两年多时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已生育一子,双方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万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先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