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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1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冯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15号
原告高某某,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超群,广东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女,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群、被告冯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相互猜疑,经常吵架。2010年4月,被告主动离家,并拉走共同财产,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7月23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无法和好,现已分居生活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真实,原、被告经过长时间接触才确立恋爱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更深的感情,因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因宫外孕手术治疗,身体出现多种疾病,平时需靠药物维持生命,为此欠下一大笔外债,原告不闻不问,使被告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高某某赔偿被告冯某某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及以后的治疗费用,并由原告高某某偿还外债10万元及返还所借被告款5万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被告冯某某要求原告高某某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及以后的治疗费用,并由原告高某某偿还外债10万元及返还所借被告款5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永民初字第21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7月23日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能和好,双方已分居生活4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冯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10月2日,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欠侯某款30000元;2、2011年1月2日,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欠李某款50000元;3、2011年11月2日,被告冯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欠冯丽丽款20000元。证据1-3证明被告冯某某患病期间借款10万元。4、2009年10月20日-12月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12月2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7163.36元;5、2008年12月14日-12月22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12月22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705.97元;6、2011年1月10日-1月25日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于2011年1月10日-1月25日在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299.14元;7、永煤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十份,证明检查治疗疾病花医疗费5485.71元;8、2014年5月27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一份,证明购药花费409.50元。证据4-8证明花医疗费总计21654.18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3均是虚假的,原告并不知情,不是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且三份欠条的债权人身份不明,债权人没有到庭作证,如果该欠条是真实的,债权人可以另行起诉;认为证据4-8应当提交原件,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分居生活,双方登记结婚之前和分居生活之后的事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对被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均不知情,被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是其离异的前夫卢东建,因此,原告对被告支出的医疗费用及产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被告提交的证据4-8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而被告提交的证据1-3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24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4月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9月23日、2012年7月23日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11月12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被告患有多种疾病,先后治疗花医疗费用26154.1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身体患有多种疾病多次治疗,生活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10万元及原告借被告款5万元,均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2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原告高某某给予被告冯某某生活经济帮助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周海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