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永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仲嵩、韩珍珍,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某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7年10月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与其他女人鬼混,原告为了三个孩子忍辱负重,孩子成年后被告仍时常打骂虐待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与被告尹某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堂屋、两间配房)中的三间堂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户主姓名为尹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永城市马桥镇马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尹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系有效证据,应予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多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1987年结为夫妻,至今已近三十年之久,其所生三个儿子均已成年,双方婚姻基础牢固,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要求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