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39号 原告颜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 委托代理人仲嵩、刘静,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决定受理,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通知被告应诉时,发现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刊登于2014年9月3日《人民公安报》),并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祖籍湖南,2010年5月24日与被告在河南省永城市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地域文化差异,双方婚后经常发生吵闹,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可能,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持证人为颜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08)溆民一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再婚,同时证明原告与前夫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5月24日双方在永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颜某某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自愿登记结婚,虽然目前夫妻感情已出现裂痕,但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对此举证不足,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祥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刘庆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先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