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396号 原告顾某,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蒋伟涛(实习律师),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和蒋伟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2011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5月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3日生育儿子顾某某。因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李某于2013年11月离家出走,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李某离婚,儿子顾某某由原告顾某抚养,被告李某负担抚养费。 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顾某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客厅照片一组两张,其中一张拍摄于2013年7月份,另一张拍摄于2014年12月16日,证明在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后,擅自将客厅的空调拉走。3、餐厅照片一组两张,其中一张拍摄于2013年农历正月份,另一张拍摄于2014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后,擅自将餐厅的冰箱及餐桌拉走。4、照片一组三张,拍摄时间是2014年12月16日,证明被告李某将位于厨房的抽油烟机、卫生间的洗衣机、热水器拆除后拉走,并将卧室的被子全部拉走。证据2、3、4可以证明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后,被告李某将自己的陪嫁全部拉走,这一行为也足以证明被告李某也对夫妻感情破裂事实予以认可,并早已做好离婚的准备。5、对证人李某某(原告顾某之母)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顾某某出生后,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后被告李某离家出走。6、申请证人李红兰出庭所作的证言;7、申请证人刘怀明出庭所作的证言,证明6、7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李某离家出走。现儿子顾某某由原告顾某父母照看。8、2011年2月19日,李亚威与原告顾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顾某购买豫NUU876车辆,购车款系原告顾某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1月27日,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因生育患有围产期心肌病,并导致肺部感染及甲状腺减退。 被告李某对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1至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拍照无时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至7内容不真实,均为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属于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即使购车款是原告顾某的父母出资,也是对原、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该车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顾某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李某患有疾病系其不愿母乳喂养,购买维生素及回奶药吃后的副作用,并不是生育导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顾某提交的证据1、8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证据2、3、4被告李某不予认可,且照片无拍摄时间,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证人李某某系原告顾某之母,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原告顾某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5月8日举行仪式同居生活。2013年5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23日生育男孩顾某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顾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顾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