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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0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刘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10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河南省永城市人。
被告刘某,女,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河南省永城市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2年4月27日生育女儿陈某甲,1994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感情一般。2012年8月29日,被告刘某将家中仅有的现金8000元全部带走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刘某离婚。
被告刘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陈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陈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2、2014年11月4日,永城市陈集镇汉臣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同年12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8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8月,原、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10月12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2年4月27日生育女孩陈某甲,1994年12月28日生育男孩陈某乙,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应冷静考虑,正确面对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慎重对待婚姻。且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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