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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云与黄晓明、郭德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马秀云,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晓明,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郭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08号
原告马秀云,女,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晓明,女,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郭德礼,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东段31号,机构代码:79572665-6。
负责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秀云诉被告黄晓明、郭德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马秀云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晓明、郭德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秀云诉称,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黄晓明驾驶豫NXR738号越野车沿永宿路与僖山路交叉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马秀云所骑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明负全部责任,马秀云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豫NXR738号越野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定损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000元。
被告黄晓明、郭德礼未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辩称,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赔偿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因此,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按照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赔偿金额并非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三者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定损费等)。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3、被告黄晓明及郭德礼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马秀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秀云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永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黄晓明负全部责任,马秀云无责任;3、肇事豫NXR738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肇事豫NXR738号车辆商业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包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仍应承担商业保险赔偿责任;5、豫NXR738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黄晓明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郭德礼名下,郭德礼是本案适格被告;6、2014年9月9日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马秀云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马秀云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马秀云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的事实;8、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马秀云出院证一份,证明马秀云住院共计93天;9、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马秀云住院期间一直有一人陪护的事实;10、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某某系原告配偶,在原告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张某某进行护理;1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某某自2011年3月1日起在北京梅兰竹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物流部总监;12、2014年9月23日北京梅兰竹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某停发工资证明一份,结合证据9证明张某某因在医院护理原告无法正常工作,请假期间自2014年6月8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期间工资停发的事实;13、北京梅兰竹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张某某2014年3、4、5月份工资单一份,证明张某某在护理原告之前的收入情况,计算张某某护理费应按照该收入标准予以计算;14、永城众品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马秀云2014年1、2、3、4、5月份工资表及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误工证明各一份,证明马秀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的收入情况,原告因受伤住院而产生的误工费应按照该收入标准予以计算;15、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绿驹二轮电动踏板车损坏,经鉴定车损为2811元的事实;16、永城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定损费发票一份,计款120元,证明原告花费定损费120元的事实;17、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马秀云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费用清单一份,金额33816.62元,证明原告因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3816.62元的事实;18、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马秀云门诊收费票据2份及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马秀云门诊收费票据2份、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马秀云门诊收费票据4份,计款2509.48元,证明马秀云为治疗伤情及复查伤情花费门诊费2509.48元的事实;19、交通费发票21张,计款304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黄晓明、郭德礼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商业三者险条款各一份,证明答辩意见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对原告马秀云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完整保险合同除保险单之外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条款约定来确定。对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请法院庭后核实原件,核实后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住院病案无异议,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对入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工作单位是永城市众品肉联厂有异议,与住院病案记载不符,应认定为无工作单位。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护理人员应由医院出具证明;证据11-13有异议,劳动合同系圆珠笔书写,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是合法单位,单位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没有提供工资实际发放凭证、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对证据14有异议,与住院病案记载无工作相矛盾;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是合法单位,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证明加盖是工会委员会印章,形式不合法,公司名称与入院记录的单位名称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工资金额的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15有异议,委托人系交警部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没有证据证明车辆报废、原告是车辆所有人,不能证明原告有权要求赔偿,且金额过高;证据16无异议,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17有异议,没有提供每日清单,不能证明所花费用均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据18门诊票据有异议,没有对应的诊断证明,不能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19有异议,部分票据不是正式发票,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原告马秀云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属格式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马秀云提交的证5经庭后核实,被告黄晓明具有驾驶资格,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7经庭后核实原告的“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能够证实原告住院至2014年8月9日后无用药事实,属空挂床位现象,原告的住院时间应计算至2014年8月9日,即住院时间为63天;证9结合证1能够证明原告马秀云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1、12、13能够证明原告马秀云之夫张某某为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并已扣缴个人所得税,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4能够证明原告在永城众品实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1845.8元,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误工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5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重新鉴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证16系原告鉴定其车损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7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该证据应作为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8永城市人民医院票号NO:2203735,NO:2178101系原告根据出院医嘱,定期复查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票号NO:0672174系原告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期间支出的合理费用,该三张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8中NO:3864346无缴费人姓名,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的费用,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18中系原告马秀云到上级医院检查支出的合理费用,该四张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9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原告请求交通费311元,属合理支出范围,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提交的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13时30分,被告黄晓明驾驶其与被告郭德礼共有的豫NXR738号越野车沿永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永宿路与僖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马秀云骑行的电动两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马秀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明负全部责任,马秀云无责任。原告马秀云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肘管综合征;2、左中指狭窄性腱鞘炎;3、口腔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4、头外伤综合征;5、左肘关节脱位;6、右侧耻骨骨折;7、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63天,支出医疗费35336.62元。原告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支出复查费用417.52元,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546.96元。原告马秀云所有的绿驹牌电动两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车损为2811元,支出定损费120元。原告马秀云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11元。原告马秀云在治疗过程中接收被告郭德礼给付款18500元。原告马秀云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某某护理。
另查明,1、原告马秀云系永城众品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1850元;2、原告马秀云之夫张某某,系北京梅兰竹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474.74元;3、被告黄晓明、郭德礼所有的豫NXR738号越野车于2014年1月25日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晓明驾驶车辆与原告马秀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秀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晓明负全部责任,马秀云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被告黄晓明驾驶的车辆属与被告郭德礼家庭共有车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晓明及郭德礼在被告黄晓明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马秀云支出医疗费36301.1元,误工费3885.21元[按63天计算×每天61.67元(原告月平均工资1850元)=3885.21元],护理费13596.66元{(原告马秀云之丈夫张某某月平均工资6474.74元)每天215.82元×63天=135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3天×30元=1890元),营养费630元(63天×10元=630元),交通费311元,车损费2811元,定损费120元,以上合计5954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黄晓明、郭德礼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秀云医疗费36301.1元、误工费3885.21元,护理费135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311元,车损费2811元合计59425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定损费120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黄晓明、郭德礼承担。被告郭德礼给付原告垫付款185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东方大道服务部赔付原告马秀云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郭德礼。原告马秀云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晓明、郭德礼赔偿原告马秀云定损费1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马秀云医疗费、误工费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合计59425元(其中185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郭德礼);
三、驳回原告马秀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马秀云承担345元,被告黄晓明、郭德礼负担1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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