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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楠楠、邱亚茹与张小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57号 原告黄楠楠,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邱亚茹,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57号
原告黄楠楠,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邱亚茹,女,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西城区工业路。机构代码:66721152-7。
法定代表人董家祥,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机构代码:77086430-7。
代表人翟昊,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楠楠、邱亚茹与被告张小磊、永城市经纬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张小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纬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1日9时30分,在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路段,被告张小磊驾驶被告经纬公司所有的豫N6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与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受伤和二原告之子黄某某死亡。本次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小磊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方就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因黄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近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等共计288485元。
被告张小磊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三者险不计免赔,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黄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7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若事故属实,且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等证件均合法年审,无其他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责及拒赔情形,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另外答辩人不是该案件的侵权人,不承担因侵权造成的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黄楠楠身份证复印件1份;3、邱亚茹户口本复印件1份;4、黄某某户口本复印件1份;5、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1份;6、黄某某火化证及火化证明复印件各1份;7、黄某某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8、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
被告张小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豫N66501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2、张小磊驾驶证复印件1份;3、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票据1张,金额1700元。
被告经纬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经纬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小磊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对被告张小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张小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6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沿Z003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高庄镇高台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李某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李某某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黄某某受伤,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抢救治疗,因伤势严重,抢救无效,于事故当天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磊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黄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死者黄某某,男,201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苗桥乡黄楼村油坊组056号;2、被告张小磊所有的豫N66501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经纬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被告张小磊诉前为黄某某垫付医疗费17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小磊在驾驶机动车辆时造成黄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磊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张小磊承担80%的责任比例。本案中,因黄某某死亡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20年×8475.34元/年=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子黄某某死亡,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250185.8元。由于肇事豫N66501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李某某受伤,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给李某某预留份额。死者黄某某的医疗费17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丧葬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817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法定限额内赔偿。剩余的款项168485.8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0%,计款134788.64元。被告张小磊为黄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7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支付的款项,待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原告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小磊。原告要求被告张小磊、被告经纬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张小磊、被告经纬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近亲属处理事故的误工费,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楠楠、邱亚茹因黄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6488.64元(其中17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张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黄楠楠、邱亚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7元,由被告张小磊负担4222元,原告黄楠楠、邱亚茹负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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