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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光辉与刘如祥、蒋军委、吴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48号 原告陈光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如祥,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城市。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048号
原告陈光辉,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如祥,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蒋军委,系刘如祥之妻弟。
被告蒋军委,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吴杰,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代理人代丽,女,197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徐州市泰山路文化广场4#-04号,组织机构代码:67488429—5。
代表人吴新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姗、刘萍,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光辉诉被告刘如祥、蒋军委、吴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辉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蒋军委(亦是被告刘如祥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杰委托代理人代丽,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姗、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辉诉称,原告系三鑫物流公司雇工,2013年12月7日早上乘坐刘如祥驾驶的三鑫物流公司的苏CY67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去徐州,当天6时许,该车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路段时,与被告吴杰驾驶的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光辉受重伤,事故发生后,吴杰驾车逃离现场。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认定:吴杰负主要责任,刘如祥负次要责任,陈光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住院40余天,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其伤残等级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王镇,实际所有人为吴杰,该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诸被告均未积极赔偿,故诉至法院,诉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00000元。
被告吴杰辩称,事故发生后,吴杰已向原告垫付121000元,并且与陈光辉达成了赔偿协议,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吴杰不再进行赔偿。
被告刘如祥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刘如祥和陈光辉均被告蒋军委的雇工,在为蒋军委拉货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相关的损失由蒋军委及吴杰负担,蒋军委已经负担25万,被告吴杰已经负担38000元。
被告蒋军委的答辩意见同刘如祥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如果被告的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与答辩人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驾驶员存在酒后或逃逸情形,答辩人仅负担10000元的医疗费,并享有追偿的权利。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本案中,原告陈光辉认可以下事实:1、其收到被告蒋军委、吴杰共同垫付款114210.89元,但二人分别垫付多少不清楚;2、对其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原告已经与被告吴杰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并且协议约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杰负担。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吴杰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诉讼费用;2、被告蒋军委及吴杰分别为原告陈光辉垫付款项是多少;3、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在本案应如何承担赔付责任;4、原告陈光辉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陈光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光辉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出具的萧公交认字(2014)第341322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认定书认定吴杰负主要责任,刘如祥负次要责任,陈光辉无责任。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情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陈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额面多发皮肤挫裂伤、右手掌及左手腕部撕脱伤、颅内外穿通伤,以及在徐州医院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陈光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光辉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检查、诊断、手术、治疗等事实。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具的陈光辉用药清单一份,证明陈光辉因伤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用药情况。6、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共计116210.89元。7、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陈光辉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部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外经鉴定: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8、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9、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年检情况,结合证据11,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0、吴杰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司机准驾车型的登记情况,结合证据11,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11、皖06/11811号拖拉机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12、苏CY6733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基本信息表一张,证明苏CY6733登记所有人为蒋军委,蒋军委系适格被告。13、刘如祥的驾驶员信息表一份,证明司机刘如祥的基本情况及准驾车型,刘如祥是本案的适格被告。14、永城市陈集镇汉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5、永城市演集镇欧亚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6、永城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17、永房字第00039712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18、陈某与李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14—证18可以证明,陈光辉自2008年5月起即与弟弟陈某一同居住在永城市东城区沣水苑散居片二单元五楼西户(该房登记在陈某之妻李某名下),陈光辉在城市居住已达六年,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19、陈某、李某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明陈光辉与陈某系兄弟关系,在陈光辉受伤住院期间一直都是由陈某、李某夫妻俩护理。李某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陈光辉残疾人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光辉因听力言语障碍构成残疾二级。陈某、李某为了方便照顾陈光辉而把陈光辉接到新城共同生活。21、永城市远大有线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22、永城市远大有线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3、陈某的工作证复印件一份;24、2013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永城市远大有线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结算发放明细表三份;证21—证24证明陈某在永城市远大有线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因陈光辉发生交通事故而请假护理陈光辉,请假期间工资停发。25、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共计690元。26、复印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资料花费60元。
被告刘如祥、蒋军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吴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10日吴杰与陈光辉签订的赔偿协议书1份;2、蒋军委签字的收条5张,金额38000元。
庭审中,对原告陈光辉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刘如祥、蒋军委及吴杰均未提异议,但刘如祥、蒋军委提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210.89元均是蒋军委支付,此外还为原告支付四万余元医疗费,该款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中。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证3-证7、证9以及证12-证20未提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载明吴杰的准驾车型与所驾车型不符,并逃离现场,因此其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证10,认为此证系机动车驾驶证,并非农业部门颁发的变形拖拉机的驾驶证,所以属于无证驾驶。对证11,认为其公司没有接到报案,合同的真实性待庭后核实。对证21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陈某因护理原告而产生损失。对证22-证24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证24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降低。对证25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异议理由。对证26,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庭审中,对被告吴杰提交的证据材料,四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陈光辉对证1未提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是有条件的,吴杰应保证其提供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并保证陈光辉得到赔偿83000元和获得交强险赔偿后才案结事了。对证2未予质证。被告刘如祥、蒋军委对证1未提异议,但需要保证不牵扯到其二人。对证2未提异议,认可该38000元均是蒋军委在交警队领取。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其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
经庭审,对原告陈光辉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18、证20—证25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19,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两人护理,故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认原告护理人员为一人,即其胞弟陈某。证26并非正规发票,本院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对被告吴杰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7日6时许,被告刘如祥驾驶苏CY67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河南前往江苏徐州,当沿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0KM路段时,与被告吴杰驾驶的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陈光辉(苏CY67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杰驾车逃离现场。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经调查,作出萧公交认字(2014)第34132205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杰负主要责任,刘如祥负次要责任,陈光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额面多发皮肤挫裂伤,右手掌及左手腕部撕脱伤,颅内外穿通伤。共住院46天,在此期间原告持有医疗费15张,金额共计116210.89元,此款中2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其余均是被告蒋军委支付,此外,被告蒋军委还为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票据均在被告蒋军委处。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690元。2014年3月20日,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光辉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间、营养期间及护理期间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光辉左眼部损伤为八级伤残;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1、原告陈光辉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5月便一直随其胞弟陈某、弟媳李某居住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社区居民委员会沣水苑散居片20栋2单元5楼西户。陈光辉及刘如祥均是被告蒋军委的雇员,本次事故发生在二人为蒋军委拉货途中,陈光辉月工资为2000元。陈某系永城市远大有线电视网络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其9月、10月、11月份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后分别为:3878.3元、3863.75元、3863.75元,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为护理陈光辉被单位停发工资。2、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王镇,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杰,该车以吴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还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光辉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与被告吴杰达成赔偿协议,涉及的赔偿款项有:吴杰在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交押金38000元(此款已被蒋军委领取用于支付陈光辉医疗费),吴杰直接赔偿陈光辉的83000元,另约定相关的诉讼费,陈光辉应承担的仍由其承担。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蒋军委对于其已经为原告陈光辉支付的上述款项,与原告陈光辉达成赔偿协议,同意其将此款亦作为陈光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对原告进行赔偿,并约定应由蒋军委、刘如祥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陈光辉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如祥驾驶苏CY67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吴杰驾驶的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光辉(苏CY673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受伤。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交警大队认定吴杰负主要责任,刘如祥负次要责任,陈光辉无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陈光辉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本院经核算,原告陈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16210.89元(此款不含被告蒋军委未提交法庭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1380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600元)、护理费7652元[(3878.3元+3863.75元+3863.75元)÷91天×60天=7652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误工费6000元(2000÷30天×90天=6000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残疾赔偿金138868元(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交通费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289400.89元。
鉴于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原告陈光辉对其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已经分别与蒋军委、吴杰达成赔偿协议,故本院仅对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予以判决,即原告陈光辉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22398.03元/年×20年×31%=138868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因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仅为110000元,故本院支持其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被告渤海财险徐州支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皖06/11811号变型拖拉机所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光辉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光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光辉负担1720元,被告吴杰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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