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066号 原告郝领三,男,192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侯凤英,女,192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刘秀芹,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郝亚洲,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郝望皓,男,198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实习律师),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勋,男,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刘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虹桥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5731298-9。 负责人王森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厂,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郝领三、侯凤英、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与被告王建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被告王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安军、刘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许,五原告近亲属郝某某乘坐被告王建勋驾驶的苏F582NA三轮摩托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体育馆门口东侧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五原告近亲属郝某某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被三轮摩托车所运送的木板掉落砸伤致死。肇事车辆苏F582NA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郝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 被告王建勋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已经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答辩人的部分赔偿责任已由被告替代,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苏F582NA三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根据事故认定书载明郝某某系苏F582NA三轮摩托车上的乘客,与贺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郝某某死亡,经法医鉴定“见死者头部损伤,车祸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暴力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并非原告所诉郝某某从三轮摩托车上摔下,被车上所运送的木板掉落砸伤致死。死者郝某某属于答辩人所投保车辆的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部分明显过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11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郝领三、侯凤英、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2、郝某某的户口本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各1份,3、2014年9月22日永城市城关镇人民政府淮海居委会及淮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1—3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各原告与死者郝某某的关系。死者郝某某及五原告均系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损失。4、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贺某某负主要责任,王建勋负次要责任,郝某某无责任及郝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当场死亡的事实。5、2014年9月20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对王建勋的询问笔录1份,6、2014年9月19日永城市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贺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7、2014年12月10日原告代理人对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5—7证明王建勋与郝某某去新城送木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三轮摩托车侧翻郝某某被甩下车后被车上的木板砸死。8、2014年11月23日永城市殡仪馆出具的郝某某的火化证1份。9、2014年9月22日,永城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1份,证8—9证明郝某某因车祸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及已火化的事实。10、王建勋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11、苏F582NA三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12、苏F582NA三轮摩托车的交强险保单1份,证10—12证明王建勋所有的苏F582NA三轮摩托车具有行驶资格,且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 被告王建勋、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8、9、12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应当提供该现场的照片,另外死者系王建勋车上人员,该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该事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有异议,该两组证据是复印件,请法院予以核实。 经庭审,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系公安机关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份证据,虽然证人王某某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0、11份证据,经本院核实,系有效证件,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王建勋驾驶其所有的苏F582NA三轮摩托车沿永城市欧亚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体育馆门口东侧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贺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建勋受伤,乘坐王建勋摩托车的郝某某从车上摔下被车上所拉的木板当场砸死。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勋负次要责任,贺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郝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死者郝某某,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关镇淮海居委会淮海中路093号,系非农业户口,原告郝领三与侯凤英共生育五个子女;2、被告王建勋所有的苏F582NA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勋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致郝某某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建勋负次要责任,贺某某负主要责任,死者郝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死者郝某某是否为车上人员或第三者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死者郝某某系苏F582NA三轮摩托车乘车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郝某某从车上摔下之后被苏F582NA三轮摩托车所拉的木板当场砸死,郝某某是处在车体之外,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车辆之上的人员。而郝某某发生事故时已经脱离了保险车辆,因此,郝某某应属于车外的第三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辩称郝某某属于“车上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本案中,五原告因郝某某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77604.56元{20年×22398.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9643.96(其父郝领三尚需抚养5年,其母侯凤英尚需扶养5年,故计算公式:10年×14821.98元/年÷5人=29643.96)},丧葬费18979元,本次事故造成郝某某死亡,给五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郝某某在事故无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56583.56元。由于被告王建勋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应由被告王建勋承担30%,因五原告仅诉请110000元,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建勋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领三、侯凤英、刘秀芹、郝亚洲、郝望皓因郝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建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