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23号 原告闫月玲,女,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威振,男,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毛妮,女,200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远远,女,200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法定代理人闫月玲,系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剑峰,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威,男,199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尹宏亚,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东方大道。机构代码:79572665-6。 代表人李侠,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闫月玲、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诉被告张威、尹宏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月玲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月玲、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委托代理人王剑锋,被告张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宏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闫月玲被被告张威驾驶的豫NC5008号车辆撞伤,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尹宏亚,原告受伤后随即送往医院抢救,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威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月玲无责任。该车在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将款项赔偿给原告。故要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4033.01元。 被告张威辩称,豫NC5008车号车登记车主系尹宏亚,但答辩人系实际所有权人,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1、原告是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合并起诉的,二者性质不同、法律后果不能等同,仅从法律关系角度看,答辩人不应按照原告诉请金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金额并非均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不符合医保标准的医药费、鉴定费等)。3、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约定,没有合同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尹宏亚未答辩。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闫月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闫月玲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个人信息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威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认定书已送达。3、永城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及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闫月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9164.70元。4、永城市中心医院闫月玲病历1份,证明原告闫月玲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及用药情况。5、张家港市秀华塑料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3张)各1份,证明原告闫月玲因本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损失。6、孙某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闫月玲住院期间由孙某护理。7、交通费票据3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560元。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3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并需要支付后续治疗费5800元,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9、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户口本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个人信息。10、张威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威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是本案适格被告。11、豫NC500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尹宏亚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本案适格被告。12、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张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收据2张,金额13000元;2、孙某收条1份,金额200元;3、孙某收条1张,金额7000元,证明原告已收到张威垫付款202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各1份,证明答辩意见成立。 被告尹宏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其中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一般为总金额的80%。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首先,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显示职业为农民,没有工作单位。其次,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之间成立时间不一致,没有年检记录,不能证明单位合法。劳动合同下方没有签字,没有经劳动部门备案,没有提供工资实际发放手续。对工作证明有异议,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劳动合同显示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开始,证明中工作两年不属实,故不能作为认定误工费的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身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对证据7有异议,部分系收据,部分日期不能反映与事故有关系,金额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8中鉴定意见有异议,委托人系永城市交警队,作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单位的确认程序不合法。鉴定单位认定原告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没有充分证据,鉴定结论不客观,要求重新鉴定,是否允许,请法院告知。对证据8中后续治疗费鉴定有异议,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8中鉴定费票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证据9无异议,认为原告赔偿清单中计算方式有误,应分别按照5年、4年、两个抚养人、乘以伤残等级对应赔偿系数计算。对证据10、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认为完整的保险合同还包括对应的保险条款。 被告张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伤残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他意见同意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张威提交的证据认为:对收到13200元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应以原告所打收条为准。对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提交的证据认为,系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观点成立。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票据形式合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从原告闫月玲病历中可以看出,孙某系原告闫月玲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证据7,其中交通费票据有永城至徐州的,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并无徐州医院的相关证据,支出不合理,根据原告闫月玲住院的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证据8,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故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在永城市王集乡刘老家村温古洞路段,被告张威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C500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在躲避前方路障时,驶入路左将由南向北行驶的行人闫月玲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威负全部责任,闫月玲无责任。原告闫月玲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尺骨近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脱位;3、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4、闭合性腹部损伤;5、左股部皮下血肿。共住院56天,花医疗费29164.7元。原告闫月玲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闫月玲的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600元。 另查明,1、原告闫月玲系农村户口,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孙某护理,孙某系农村户口,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系闫月玲的被抚养人,2014年2月17日闫月玲在张家港市秀华塑料厂务工,月平均工资3287.67元;2、被告张威驾驶的豫NC500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尹宏亚,实际所有权人系张威,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闫月玲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威垫付款20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威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闫月玲发生事故,造成闫月玲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威负全部责任,原告闫月玲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闫月玲要求被告张威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闫月玲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9164.7元,后续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9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09.59元/天(三个月平均工资:3420元+3385元+3058元)=10082.28元,护理费56天×30元/天=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30元/天=1680元,营养费56天×10元/天=560元,残疾赔偿金20890.09元﹛(8475.3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长子孙威振尚需抚养5年,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3元,其次女孙远远尚需抚养4年,5627.73元/年×4年×10%÷2人=1125.55元,其三女孙毛妮尚需抚养5年,5627.73元/年×5年×10%÷2人=1406.93元)﹜,交通费6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闫月玲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根据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75457.07元,应由被告张威赔偿。由于被告张威所有的豫NC5008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月玲各种经济损失75457.07元。原告闫月玲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威赔偿。原告闫月玲住院期间收到被告张威垫付款20200元,应视为被告张威先行替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支出的垫付款,应从被告人财保险东方大道营销部赔偿款中扣除,经本院返还给被告张威。被告尹宏亚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闫月玲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457.07元(其中202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张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威赔偿原告闫月玲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闫月玲、孙威振、孙毛妮、孙远远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张威负担1706元,原告闫月玲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