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66号 原告谢金平,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超,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中原路南段。机构代码证:59487844-2。 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女,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西城区大众街49号楼一单元102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7906270123。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长征路6号。机构代码证:77087396-7。 代表人刘朝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机构代码证:71125324-X. 代表人孙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谢金平诉被告吕超、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谢金平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金平委托代理人赵亚、被告吕超、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海洋、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金平诉称,2014年5月17日11时许,被告吕超驾驶登记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名下的豫N71867号公交车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谢金平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吕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谢金平无责任。原告谢金平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4947.55元。 被告吕超辩称,答辩人所驾驶的车辆与谢金平发生事故致谢金平受伤是事实;答辩人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同意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但是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答辩人不同意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及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谢金平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吕超、永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谢金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谢金平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3、2014年5月19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谢金平伤情;4、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医疗单据二张,金额14037.15元;5、原告谢金平病例档案十一张,证明原告谢金平伤情;6、2014年7月7日出院证一份;7、2014年8月11日护理证明一份;8、护理人员谢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9、2013年11月27日谢某某与劳务公司劳动合同一份;10、2014年8月24日谢某某所在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一份;11、谢某某2014年2、3、4月份工资表三份,以上第7至11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谢金平受伤后由谢某某护理;12.施救费3张,计款300元;13、停车费16张,计款800元;14、鉴定费一张,计款200元;15、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4520元;16、照片及复印件22张,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7、被告吕超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驾驶员具备驾驶资质,保险公司应予理赔;18、豫N71867号公交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19、豫N71867号公交车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0、交通费票据43张,计款500元。 被告吕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吕超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该条款第六条第10项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三者险的赔偿责任。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谢金平对被告吕超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该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被告吕超对原告谢金平、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对原告谢金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吕超、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对原告谢金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病历首页显示的出生日期与原告谢金平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伤者谢金平不一致,不能证明伤者是原告谢金平;对第7、8、9、10、11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不知道护理人员与原告谢金平的关系。况且,原告谢金平没有提交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真实存在,并且原告谢金平工作单位证明系蓝色圆珠笔书写,形式不合法,根据工资表显示,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6000元,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因此,该组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护理费的依据。对第12份证据有异议,没有显示时间,金额过高。对第13、14份证据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第15、16份证据有异议,根据照片显示车辆达不到更换车厢总成的程度,评估结论不能如实反映车辆损失,金额过高。对第17、18、19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0份证据有异议,均为定额发票,且存在连号现象。对被告吕超、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谢金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3、4、5、6份证据除了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意见外,另外补充一点,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符合医保用药的部分。对第7、8、9、10、11份证据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意见。对第12、13、1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显示日期,停车费不显示付款人名称,评估费不显示付款人名称,且这三样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第15份证据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意见外,另外认为评估单位是交警队委托的,认为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预留合理时间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6、17、18、19、20份证据同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意见。对被告吕超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庭审,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存在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作如下认证:对原告谢金平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虽然病例记录原告谢金平的出生年月与身份证的出生年月不一致,但经本院核实,本起事故受伤者确系原告谢金平,该组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7、8、9、10、11份证据,该组证据只能显示原告谢金平在受伤期间由其女儿谢某某护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因护理人员谢某某与上海兴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在上海剑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单位不一致,并且没有提供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第12、13、14份证据,虽然是交通事故中的间接损失,但是客观真实,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15、16份车辆损失鉴定报告及照片,虽然是单方委托,但是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20份交通费证据,根据原告谢金平的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7日11时,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吕超驾驶豫N71867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东城区建设路与中原路交叉口处时,与谢金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金平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超负全部责任,谢金平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原告谢金平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头外伤后综合症;3、多发软组织损伤;4、左尺骨鹰嘴撕脱骨折。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14037.15元,支付交通费40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0元。2014年7月8日原告谢金平所有的银娃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452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同时查明,原告谢金平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谢某某护理,系农村户口。 另查明,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雇佣司机吕超驾驶豫N71867号公交车与谢金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谢金平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超负全部责任,谢金平及三轮车乘车人卿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谢金平要求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在吕超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金平的医疗费14037.15元,误工费23.22元×47(天)=1091.34元,护理费40元×47(天)=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7(天)=1410元,营养费10元×47(天)=47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800元,评估费200元,车辆损失费45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5108.49元。由于肇事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该起交通事故还造成另案当事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卿某某受伤,按照法律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分配赔偿款,故被告大地财保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平医疗费2455.32元((医疗费1403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10000元÷(15917.15元+6483.45元+24139.78元+5547.41元+12739.3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91.34元、护理费1880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7826.66元。由于肇事豫N71867号公交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谢金平剩余的医疗费1158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施救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520元合计16281.83元,由被告人财保险永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金平的停车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赔偿。被告吕超系被告永新公交公司雇佣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视为存在重大过失,应在被告永新公交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金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合计7826.6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谢金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合计16281.83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金平停车费80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吕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谢金平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由原告谢金平负担245元,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怀民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陈 翠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