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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品勇、郑欣、郑千、贾素勤与朱学聪、永城市华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郑品勇,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郑欣,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郑千,男,200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贾素勤,女,1943年3月1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417号
原告郑品勇,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郑欣,女,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郑千,男,200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贾素勤,女,194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成,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学聪,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永城市华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永宿路(铁路西侧)。机构代码:76024111-4。
法定代表人赵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赵中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机构代码:70670055-1。
代表人李栋森,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郑品勇、郑欣、郑千、贾素勤诉被告朱学聪、永城市华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华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品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成、赵亚,被告永城华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安、赵中原,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学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21时,被告朱学聪驾驶豫NU0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宿路行驶到人工湖路段时,将原告近亲属闫某甲轧死,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学聪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该车辆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闫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580402.99元。
被告永城华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朱学聪系其公司聘用驾驶员,其公司所有的豫NU0678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1、本案驾驶员朱学聪肇事逃逸,答辩人仅在交强险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2、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驾驶员朱学聪肇事后逃逸,答辩人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尽到告知义务,免赔合法;3、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计算,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朱学聪未答辩。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的辩称理由能否成立。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郑品勇、郑欣、郑千、贾素勤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共7张,2、2014年3月25日永城市演集镇东升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证1、2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受害人闫某甲父亲闫某乙已于2002年病故,本案没有漏列当事人;3、2014年1月27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份,证明本次事故被告朱学聪负全部责任,闫某甲无责任。4、2014年6月6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1份,证明本次事故的死者为闫某甲。5、2014年3月21日闫某甲火化证复印件1份,6、2014年1月14日闫某甲死亡法医鉴定书1份,7、2014年3月26日闫某甲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4-7证明闫某甲因车祸死亡,户口已被注销。8、2014年2月19日永城市演集镇阳光社区委员会及永城市公安局演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品勇家庭关系。9、2014年2月25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贾素勤共育有三个子女,其中受害人闫某甲系其女儿。10、2014年3月7日永城市演集镇永兴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11、2014年3月11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证明1份,证10、11证明受害人闫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连续居住满一年。12、2012年8月17日住房租赁合同1份及刘某某收条1张,证明闫某甲一家人在城市居住的事实。13、豫NU0678号车行驶证及朱学聪的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14、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15、交通费11张,金额430元。
被告永城华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车辆痕迹分析意见书复印件1份;2、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押金单4张,金额55万。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2、商业险投保单1份,证明:三者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单证明已将条款内容告知了被保险人;3、(2013)新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9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朱学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认为闫某甲火化证显示死亡时间是2014年1月12日,是事故发生前还是事故发生后死亡不能确定;第6份证据,尸检报告也是虚假的,不是真实出具的日期;第10份证据有异议,首先郑品勇与闫某甲不是该辖区的居民,其出具“我辖区”是错误的,证明也无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明看不出闫某甲在永兴社区居住的事实;第11份证据有异议,结合居委会的证明,该证明没有详细的居住地点,派出所没有核实其居住的情况,该证明与居委会的证明存在事实上的出入,并没有其儿子郑千在此居住的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12份证据有异议,同样该租房合同没有房屋的座落地址,该租赁合同和收条是事后形成的,也就是2014年3月份形成,对租赁合同及收条提出鉴定的请求,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永城华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5、6,同意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朱学聪是否逃逸应由公安机关认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1时许,而投案的时间是22时,足以说明朱学聪不是逃逸,车辆痕迹鉴定也可以看出,受害人是躺卧在路面,且事发地是塌陷区,道路不平,车辆颠簸较很,假如发生事故也很难发现,朱学聪是无意识的驶离现场,所以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适用于本案。第3、4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告对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方没有领取。对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学聪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结合车辆痕迹鉴定意见书来看,因事故发生时处于夜间,而受害者又是躺卧在地面,朱学聪发生事故时并没意识到与人相撞,后来其疑似与人发生了事故,才向公安机关报案,所以朱学聪的行为不是肇事逃逸;第3、4份证据,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根据庭审,对原、被告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火化证记载的闫某甲逝世时间2014年1月12日,但从原告提交的证3、4、6、7均能证明,闫某甲死亡的时间为2014年1月13日,虽火化证上的死亡时间书写有误,但能够证明该火化证上的闫某甲与本次事故死亡的闫某甲系同一人,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第10、11、12份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庭审中并要求对住房租赁合同及房东刘某某收条提出鉴定,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交书面申请,对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其证明被告朱学聪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免赔情形。但通过本案情分析,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21时许,在公安机关对车辆痕迹的分析意见,受害人当时是处于躺卧状态,当时的人工湖处于施工状态,路面凹凸不平,对路面的情景很难判断,被告朱学聪发生事故后,并不是故意驾车驶离现场,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且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朱学聪是驾车逃逸,而是驶离事故现场,因此,本案不应认定被告朱学聪肇事逃逸,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21时许,被告朱学聪驾驶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所有的豫NU06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永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永城市人工湖路段时,与闫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闫某甲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朱学聪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当晚22时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次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朱学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闫某甲无责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死者闫某甲,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事故前在永城市东城区居住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闫某乙已病故,闫某乙与本案原告贾素勤共生育三个子女;2、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所有的豫NU067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学聪驾驶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辆与闫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闫某甲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学聪负全部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四原告作为死者闫某甲的近亲属要求被告朱学聪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朱学聪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承担。原告郑千无证据证明其在城市居住生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案中,闫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98610.17元{20年×22398.03元/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郑千尚需抚养12年,其母贾素勤尚需扶养9年,计算公式:12年×5627.73元/年÷2人+9年×5627.73元/年÷3人=50649.57)},丧葬费18979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430元。本次事故造成闫某甲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为宜,以上合计578019.17元。由被告永城华源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所有的豫NU0678号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闫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3059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交通费43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46801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华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得到了足额赔偿,故被告永城华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朱学聪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并不是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认定书也没有认定朱学聪是肇事逃逸,且朱学聪系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保险责任。因此,本案不适用该上述条款的约定,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四原告因闫某甲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0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郑品勇、郑欣、郑千、贾素勤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永城市华源汽车修配有限公司负担9570元,原告郑品勇、郑欣、郑千、贾素勤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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