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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动、王子恒、王子平、王秀莲与杜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35号 原告王子动,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子恒,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子平,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秀莲,女,1962年1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335号
原告王子动,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子恒,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子平,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原告王秀莲,女,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杜涛,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571431-3。
负责人孟庆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杰,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子动、王子恒、王子平、王秀莲与被告杜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杜涛驾驶豫NYY543号车辆,在由北向南行驶至永城市丰庄未来城北侧时,与骑行人力三轮车的四原告之父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杜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涛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下余赔偿款多次索要未果。被告杜涛驾驶的豫NYY543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969.15元。
被告杜涛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驾驶员杜涛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的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的答辩观点能否成立。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杜涛驾驶豫NYY543号车辆与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杜涛负事故同等责任。2、永城市公安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王某某死亡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3、王某某户口注销证明1份,4、王某某火化证1份,证3-4证明王某某死亡后的丧葬处理事宜,同时该两份证据能够体现死者王某某户口类别为非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5、王子动、王子恒、王子平、王秀莲的户籍证明各1份,6、永城市城厢乡北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5-6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家庭关系,体现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7、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YY543号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杜涛、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涛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驾驶员杜涛系无证驾驶,依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1日5时50分,被告杜涛无证驾驶其所有的豫NYY543号小型汽车,在由北向南行驶到永城市丰庄未来城北侧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四原告近亲属王某某所骑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涛负同等责任,王某某负同等责任。
另查明,1、死者王某某,男,193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厢乡乡政府家属院016号,系非农业户口;2、被告杜涛所有的豫NYY543号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3、原告诉前收到被告杜涛赔偿款4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涛驾驶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王某某所骑的三轮车相撞,致王某某当场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涛和王某某各负同等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涛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杜涛应承担60%的责任比例。四原告因王某某死亡产生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5年×22398.03元/年=111990.15元),丧葬费18979元。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伤害,根据双方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合计160969.15元,由被告杜涛赔偿。由于被告杜涛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NYY543号小型汽车所投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1021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杜涛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0969.15元(160969.15元﹣110000元),由被告杜涛在责任范围内赔偿。由于原、被告就超出交强险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故本院不再进行评判。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被告杜涛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子动、王子恒、王子平、王秀莲因王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子动、王子恒、王子平、王秀莲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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