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1784号 原告田某,男,199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振,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丁明俊,永城市侯岭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9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海军,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闫某,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闫淮北,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高云,校长。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沱河南岸僖山路北段。 委托代理人张宗超,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干部,住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南段中豫世纪城,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该校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振及委托代理人丁明俊,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宗超、翟亚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海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及法定代理人闫淮北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晚,被告李某某、闫某密谋加害原告,3月11日上午11时左右,二被告将原告骗至学校厕所内,用凶器将原告致伤,经永城市公安局鉴定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十级伤残,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造成各项损失915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5000元。二被告作为共同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系未成年人,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监护人李海军、闫淮北承担。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作为封闭式管理学校,对在其就读的学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因其未尽到职责,致使二被告对在校正常学习的原告造成伤害,且事发后,学校不仅没及时查明原告受伤情况,也没及时将原告送医院抢救治疗,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500元。 被告李某某及法定代理人李海军、被告闫某及法定代理人闫淮北均未作答辩。 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辩称:1、原告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学校只是管理责任,且归责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则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数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 根据原告田某及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原告及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局侯岭派出所调查卷宗复印件及永城市公安局永公(侯)行罚决字(2014)03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事前串通并共同加害原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因管理不善,造成李某某、闫某二人对原告的伤害结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2、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3、永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三张,金额共计7853.53元,证明原告因受到伤害治疗花费情况。4、永煤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450元,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后,因公安机关办案需要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5、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签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已达十级伤残。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需进行牙齿修饰,需后期治疗费用24000元(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每6年更换一次,每次2400元,尚需更换10次,共计24000元)。7、鉴定费票据四十张,金额2000元,证明原告因作伤残鉴定及后期医疗费签定所支付鉴定费。8、交通费票据五十六张,金额500元,证明因住院治疗及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9、田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某与田振系父子关系。10、田振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田振、田某一家在城镇居住,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李某某、闫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学生管理及军训手册一份。2、2013年9月2日学生安全责任书二份,以上证据证明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不准打架,安全责任书也明确严禁打架斗殴,且安全责任书由原告田某、被告李某某及双方的父亲签字确认,学校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3、法制报告会照片三张。4、法制报告会讲稿。5、主题班会活动记录。证据3、4、5证明在学校提供教育服务期间对学生多次开展安全教育活动,学校已尽到安全管理职责,事发过程中学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实际侵权人依法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6、田某班主任高某某的自书证明一份及出庭证言。7、学校门卫张某的自书证明一份。8、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学生汤士礼自书证明一份。证6、证7、证8证明事发后学校老师及门卫向原告询问伤情形成的原因,但原告却隐瞒事实,原告诉称事发后没有及时查明原告受伤情况与事实不符。学校在整个教育服务过程中尽到了安全管理教育义务,依照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9条、第12条的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仅能证明事件的经过,并不能证明学校存在过错。李某某、闫某携带非学习器材进学校,并不能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因为学校的职责是教育管理责任,其正常职能是禁止学生打架斗殴、携带管制物品进入学校,而对学生私自带入学校的物品,学校没有搜查或者搜身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根本没办法发现,也不可能发现违禁物品。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的是牙齿折断,且是一枚牙齿。对证3无异议。对证4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不是合法票据,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对证5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所作内容不客观,且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该案件应该适用人身损害的鉴定标准,即便适用工伤的鉴定标准,其依据的条款也是错误的,学校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收费标准不客观,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7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不客观。对证8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应合理认定。对证9无异议,该证据材料能证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仅能证明田振在房产证所书位置购买了房屋,是否居住没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应得到支持。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材料看均无法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原告诉状中的关键词“密谋”、“骗至”,证明其他被告的行为是秘密的,学校在正常的管理教育中不可能发现,且原告的伤仅为牙齿一处,是一次性打击造成,伤害时间极短,属突发、偶发事件,让学校承担无法控制的事情不公平。 原告对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是否发到学生手中不知道。对证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签名不是原告及其父亲所签。对证3认为虚假,1-5份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学校已向学生传达及执行过。对证6证人高某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员工,证言不客观,田某没有告诉班主任的原因是胆小害怕,虽然没有告诉班主任,但伤情存在,能够看出,班主任只将其送到公交站台,没有送到医院,因此学校存在过错。对证7无异议。对证8有异议,认为证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证言不客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1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被被告李某某、闫某致伤的事实依据,予以认定。证2、证3,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因进行法医临床学鉴定支出鉴定费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5、证6、证7,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虽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且其也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故三份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8系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为宜。证9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10,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原告实际居住、生活情况,可以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使用,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提交的证1、证2、证3、证4、证5客观真实,能证明学校曾对学生进行过安全教育及要求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遵循各种行为规范,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证6、证7、证8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事发后原告未及时向学校反映,原告隐瞒了事发真相,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均为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在校住宿就读学生。2014年初的一天中午,被告李某某去食堂吃饭,因座位问题与原告田某发生争执,原告田某把手里的鸡蛋扔在被告李某某的身上。2014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李某某将与原告田某发生争执的事告诉了被告闫某,两被告约好在学校大厕所内实施报复行为。2014年3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李某某约原告田某到学校大厕所。12时许,被告李某某与另外一个同学张宇峰一起到学校大厕所内,被告闫某已事先到了约定的地点,被告李某某即从被告闫某手中接过甩棍对原告田某实施殴打致口腔受伤。事发后,原、被告及其同往的同学均未将打架的事告知老师。原告田某在同学的劝说下欲回家休息,学校门卫通知了原告田某的班主任,也未告知班主任缘由,即由班主任将原告田某送到2路公交车站点,原告自行乘车回家,后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医疗费7853.47元。经永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田某构成轻伤二级,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签定原告牙齿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每修饰一次牙齿约需2400元,每6年更换一次。支付鉴定费计245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田某5000元。永城市公安局对被告李某某作出行政拘留10日和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健康权是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自然人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或组织未经法律授权不得对公民健康权实施侵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李某某使用甩棍将原告田某打伤,其行为对原告田某的健康权显然造成了损害。被告闫某在事发前同被告李某某共同约定对原告田某实施加害行为,且为被告李某某提供甩棍,其行为与被告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田某的损失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闫某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给原告田某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监护人李海军、闫淮北承担。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对在校学生开展了多式多样的安全教育活动,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某、闫某对学校进行的安全教育内容及自己的行为应有相应的认知能力,也应该能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但事前、事中、事后,无论是受害人、加害人均未告知学校实情,属学校不可预见的情形,但被告李某某使用的甩棍系该校学生带入学校,学校未能及时发现,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疏漏,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宜,余90%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闫某连带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的具体损失:医疗费7853.47元、护理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为61.36元×16天=9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6天=480元、营养费10元×16天=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50元、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年=44796.06元,牙齿修饰费24000元(平均寿命75岁,事发时原告田某15岁,每6年更换一次,一次2400元,需更换10次,计2400×10=24000元)以上合计81021.29元。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承担10%即为8102.13元。被告李某某、田旭共同连带承担90%即为72919.16元,原告田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李某某、田旭应赔偿原告田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及监护人李海军、被告闫某及监护人闫淮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饰费及精神抚慰金,计77919.16元(含被告李某某已付的5000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牙齿修饰费、共计8102.13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原告田某负担200元,被告李某某、闫某负担1560元,被告永城市第六初级中学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王 艳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