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与丰丹、傅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李文德,男,193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当,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秀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415号
原告李文德,男,193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华,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当,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秀侠,女,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原告李淑侠,女,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丰丹,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静,女,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傅兴明,男,197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中段金世纪广场西,机构代码:78507730-6.
负责人钱修铓,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诉被告丰丹、傅兴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晓东,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丹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傅兴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诉称,2014年8月10日14时50分,被告丰丹驾驶被告傅兴明所有的豫NFW91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代王楼组路段时,与原告近亲属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经抢救死亡,乘车人李文德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丰丹弃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丰丹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文德无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了原告近亲属死亡,使原告因此陷入巨大的悲痛之中,被告丰丹与傅兴明对原告的损失一直不予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70000元。
被告丰丹、傅兴明未到庭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部分损失,涉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诉求不应支持;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丰丹、傅兴明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五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7份;2、五原告家庭成员证明一份;3、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4、郭某某火化证及证明各一份;5、死者郭某某住院病历一份;6、死者郭某某诊断证明及住院票据各一份;7、李文德住院病历、住院票据及清单各一份;8、豫NFW917号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9、机动车与驾驶员信息各一份。10、死者郭某某尸检报告一份;11、协议书一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二份;2、商业三者险条款一份。
被告丰丹、傅兴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1、2无异议,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该情形属于商业三者险拒赔情形之一,本案超出交强险的诉求不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其余证据无异议。
五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系公安机关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0日14时50分,被告丰丹驾驶借用被告傅兴明所有的豫NFW91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演集镇代王楼村代王楼组路段时,与五原告近亲属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某经抢救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文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丰丹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文德无责任。原告李文德及郭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文德支出医疗费99516.6元。郭某某支出医疗费4102.2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郭某某所有的顺宝小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140元。
另查明,1、死者郭某某,女,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演集镇时庄村张庄组017号,身份证号:412328194308165127;2、五原告与被告丰丹、傅兴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庭外达成赔偿协议:(1)、丰丹、傅兴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一次性赔偿五原告146000元(不含已支付的款项),该赔偿款包括李文德与郭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及因郭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40000元……;(2)、由于丰丹的行为导致五原告亲属死亡的后果,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甲方(五原告)的感情,作为补偿,丰丹同意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之外,在一次性给付甲方30000元补偿款。3、被告傅兴明所有的豫NFW917号轿车于2013年10月15日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丰丹驾驶借用被告傅兴明所有的豫NFW917号轿车与五原告近亲属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李文德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丰丹负全部责任,郭某某、李文德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丰丹在其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兴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在被告丰丹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对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五原告与丰丹、傅兴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之外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丰丹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李文德支出医疗费99516.6元,死者郭某某因治疗产生医疗费4102.2元,因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7627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9年(死者郭某某发生事故时71岁)=76278元],车损费114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应适当给予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合计260016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商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死者郭某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车损费1140元合计121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因原告李文德治疗及郭某某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费合计6114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李文德、李华、李当、李秀侠、李淑侠承担1064元,被告丰丹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