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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465号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8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建永,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14年9月1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违反约定,将儿子张某甲抱走,致使双方产生争议。请求判决被告刘某某履行2014年9月18日离婚协议,判令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某辩称,1、应确认原、被告的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行使的探望权,并没有改变孩子的抚养关系;3、原告并没亲自抚养张某甲,而是交由他人抚养,原告已不具备抚养张某甲的条件,张某甲要求随被告生活;4、原告本身违反离婚协议,把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变卖,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儿子张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9月18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的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且该协议是民政部门备案的文书。2、出庭证人徐欠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按协议规定抚养照顾孩子,且原告的父母也帮助照顾,张某甲与原告及其爷爷、奶奶的感情较深。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有异议,认为协议明确约定被告有探望权,被告是行使的探望权,原告违反协议的约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且能说明原告没有亲自抚养,已不符合抚养孩子的条件,被告抚养没有不妥之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认证认为,证1系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符合客观情况,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有探视的权利等。离婚后,儿子张某甲随原告张某某生活。2014年12月6日被告刘某某将儿子张某甲领走,至今未送回到原告处。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离婚时,对子女抚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离婚后儿子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故原告张某某主张被告刘某某履行离婚协议,儿子由原告抚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行使探视权不得影响子女的正常生活及学习。被告刘某某将儿子接走时间较长,严重影响了孩子的正常生活及学习,其辩称接走孩子系其行使正常的探视权,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不具备抚养儿子的条件,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继续履行2014年9月18日与原告张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