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587号 原告李德清,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洛阳市。 原告郑彩侠,女,194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祝伟涛,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 被告亳州市龙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南外环路春辉停车场院内,机构代码:666220878-0。 委托代理人刘宗峰,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东路8号,机构代码:85194335-7。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德清、郑彩侠诉被告祝伟涛、亳州市龙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天下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德清、郑彩侠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清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立,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宗峰,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伟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21日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李德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5年1月15日本院司法技术科因未找到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作出退案通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清、郑彩侠诉称,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在永涡路李寨乡崔庄路段,祝伟涛驾驶皖FS9332货车沿永涡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李德清驾驶同向行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致李德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伟涛负全部责任,李德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数万元,还需再疗,经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投有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定损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慰抚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再疗费、车损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0元。 被告祝伟涛未到庭答辩。 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FS9332货车系其公司所有的车辆,被告祝伟涛系公司雇佣驾驶员,被告祝伟涛与原告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2800元,应予返还。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涉案皖S9332号车辆的保险情况,应予依法查明;假如存在保险的赔付,原告的损失即使存在,在事故责任合法认定的情况下,对于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只应在分项范围内、在查实无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部分,应当依法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理赔数额;原告的诉讼项目应予依法审查。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祝伟涛、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李德清、郑彩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德清系非农业户口;3、洛阳中硅高科技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状况;4、郑彩侠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郑彩侠的身份;5、永城市公安局李寨派出所及大李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6、大李家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郑彩侠由原告李德清一人赡养;7、永城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二人护理;8、永城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9、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治疗情况;10、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11、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二份,原告的伤情需二人护理;12、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二份,证明护理费用;13、商普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9号鉴定书2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用;14、鉴定费单据13张,证明鉴定的费用;15、定损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数额;16、定损费用票据13张,证明原告支出定损费;17、被告祝伟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及皖S93332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符合规定的驾驶行驶条件;18、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19、交通费票据6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被告祝伟涛、龙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祝伟涛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证2本身印章加盖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3有异议,身份证号与证2不一致,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单、纳税凭证、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证6有异议,应明确原告的兄弟、姐妹情况;证9显示原告的职业系农民;证10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申请法院委托法定机构对原告的用药进行非医保用药鉴定,门诊票据关联性有异议;证11证明对象有异议;证12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13合法性有异议,公安机关不能对伤残鉴定进行委托,伤残鉴定治疗期间尚未终结,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依据不足,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确定;证14、16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15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确定系本案原告车辆,没有考虑该车的折旧因素;证1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保险单明确约定非医保用药应予核减;证1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有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李德清、郑彩侠对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二份证据系格式条款,与法律相冲突的,完全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无效。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对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同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 经庭审,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2根据原告李德清的常住地址及户口类别系“集体”户,公安机关并加盖“非农业人口”印章,原告李德清应为“非农业人口”,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德清户口类别为“非农业人口”的有效证据;证2原告李德清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清单,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计算原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赔偿;证6证明的内容“因李德清接其父李某甲在洛阳上班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其母郑彩侠有李德清一人养老”,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孝敬老人及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对抗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郑彩侠有子女四人,均具有法定扶养义务,原告郑彩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子女四人及原告李德清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证9能够证明原告李德清住院治疗的事实,但该证据记录原告李德清职业为农民,不能对抗证2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的有效证据;证10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李德清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因未能选择到相关鉴定机构,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司法技术科作退案处理,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该证据票号NO:51349,NO:3669051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票号NO:4355267系原告李德清在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擅自到夏邑县李河骨科医院治疗,且无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11、12无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相印证,且不能证明与原告的家庭关系,该二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结合证7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护理费应按本市护工工资每天40元计算;证1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且被告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李德清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15原告李德清驾驶的金淮海牌电动三轮车属其家庭共同财产,在该车定损时系其妻刘某某参与定损,在鉴定时该车已扣除残值,且在本院给予二被告鉴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车损的有效证据;证19原告李德清住院79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79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应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告知投保人,故该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9日15时许,在永城市永涡路李寨乡崔庄路段,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雇佣驾驶员祝伟涛驾驶皖S93332货车(该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沿永涡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李德清同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使李德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伟涛负全部责任,李德清无责任。原告李德清受伤后入住永城市中心医院(原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挤压伤;2、双肺挫伤,肋骨骨折;3、双侧胸腔积液;4、左侧耻骨骨折;5、左侧股骨骨折;6、左侧股骨胫骨骨折内固定遗留;7、全身多处皮挫伤。住院79天,支出医疗费42844.3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德清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对李德清后期治疗费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德清后期治疗费用约需58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德清所有的金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估损总值为1994元,支出定损费100元。原告李德清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45800元,支出交通费790元。 另查明,1、原告李德清之母原告郑彩侠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子李德清,次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女李某丁;2、肇事皖S93332货车于2013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祝伟涛驾驶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德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德清受伤,两方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伟涛负全部责任,李德清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在被告祝伟涛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皖S93332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被告祝伟涛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李德清支出医疗费42844.3元,后期治疗费5800元,误工费6013.28元(自发生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计98天,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61.36元×98天=6013.28元),护理费6320元(按本市护工每天40元计算×79天×2人护理=6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每天30元×79天=2370元),营养费790元(每天10元×79天=790元),交通费790元,鉴定费1300元,定损费100元,残疾赔偿金45780.85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一个十级伤残)=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4.8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郑彩侠73周岁,应扶养7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10%(原告李德清伤情构成十级伤残)÷4(原告郑彩侠四个子女)=984.85元],车损费1994元,根据被告祝伟涛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李德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910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郑彩侠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合计117702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原告李德清支出的鉴定费及定损费14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承担,被告祝伟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李德清在发生事故后收到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458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通过本院给付被告龙行天下物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亳州市龙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德清鉴定费、定损费合计1400元,被告祝伟涛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德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原告郑彩侠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合计112702元(其中458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亳州市龙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李德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李德清、郑彩侠承担680元,被告亳州市龙行天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2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