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69号 原告岳猛,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永城市. 原告岳星辰,男,201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岳猛,系原告岳星辰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戚占旗,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艳梅,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城厢乡戚庄村小戚庄三组099号,身份证号:412328197008140327。 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南段路东,机构代码:59487844—2。 法定代表人肖庆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殿旺、周媛媛,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中段,机构代码:69996983-4。 负责人王立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岳猛、岳星辰诉被告戚占旗、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岳猛、岳星辰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猛、岳星辰委托代理人张道威、刘培及被告戚占旗委托代理人杨艳梅,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殿旺、周媛媛,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猛、岳星辰诉称,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迎宾大道中段路段,被告戚占旗驾驶豫N75035号3路公交客车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驶入路左与岳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BNU668号面包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岳某及乘车人岳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占旗负全部责任,岳某、岳猛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一被告戚占旗。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内。原告岳猛伤后被送往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数万元,后经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岳猛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30000元。 被告戚占旗辩称,该事故车辆实际所有权人系答辩人,该车挂靠在永新公交公司运营,2014年9月份由该公司收回所有权。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由答辩人垫付,答辩人已向保险公司索赔并得到赔偿款。 被告永新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挂靠在其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戚占旗,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已经全部由本案被告戚占旗垫付,并且戚占旗已经向答辩人理赔,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扣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如肇事车辆确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及驾驶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意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损失部分不合理,请依法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另外本案涉及两位伤者,并且本案医疗费已经理赔,法院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保险限额。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戚占旗及永新公交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岳猛、岳星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岳猛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2、原告岳星辰的户口本一册,证1、2证明原告岳猛与岳星辰系父子关系,二原告系本案适格当事人;3、2013年11月29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戚占旗负全部责任,岳猛无责任;4、2014年1月20日永城市演集镇沱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2014年1月24日永城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6、2011年7月6日原告岳猛与案外人谢某某签订的购房协议一份;7、永城市演集镇沱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8、北京红缨双语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4-8证明原告岳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车集路东段路南永淮小区5单元购买有原属谢某某所有的房屋一套,但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自2011年8月8日起岳猛在此处居住至今,且岳星辰在北京红缨双语幼儿园就读,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岳猛的各项损失;9、2014年4月30日禹州神火义隆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10、2014年4月30日禹州神火义隆矿业有限公司综合办公室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1、2014年4月30日禹州神火义隆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职工工资计算表三份,证9—11证明原告岳猛系禹州神火义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自2013年12月份因交通事故至今未上班,导致工资停发,其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365.33元,是计算其误工费的依据;12、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岳猛的住院病历一份,13、2014年11月19日神火集团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两份,证12、13证明原告岳猛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伤情;14、2014年5月12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岳猛自2013年11月17日入院至2014年5月12日出院,共在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76天;15、2014年5月12日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岳猛因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2人;16、护理人员杨某某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17、护理人员谢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岳猛住院期间系其妻杨某某、其舅谢某某护理;18、2014年4月29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岳猛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用发票14张,金额共计700元;20、肇事车辆豫N75035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及被告戚占旗机动车驾驶证一份,21、肇事车辆豫N75035号大型普通客车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证20、21证明肇事车辆豫N75035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交通费票据99张,计990元。 被告戚占旗、永新公交公司、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戚占旗、永新公交公司对原告岳猛、岳星辰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岳猛、岳星辰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5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出具单位并非所属同一辖区,并且公安机关仅凭居委会证明就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没有证明效力;证6有异议,首先协议双方系亲戚,另外,没有房产证,无法证明涉案房产系谢某某所有,房屋并未过户,岳猛并无房屋所有权,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没有任何证明效力;证据7有异议,证明单位没有相应证明资格,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岳星辰自2013年9月1日入园,但事故时间发生在2013年11月17日,无法证明岳星辰已经在入园之前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证据10有异议,结合证据11显示,原告工资有基本工资、奖金等几部分组成,即使原告误工损失真实存在,也应对基本工资加以扣减;证据12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存在严重挂床现象,请法院在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伙补费时对挂床期间加以扣除;证据14有异议,该证据仅显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的日期,并非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对证据15、16、17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仅需一人,与该证明相矛盾,且该证明产生在后,所以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证18有异议,首先该鉴定作出时间尚在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不具有鉴定条件,另外该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针对原告伤残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9有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22交通费请法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期间加以酌定。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4、5、6、7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岳猛在永城市东城区永淮小区五单元五楼北户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8月在此居住至今,该四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在城市居住的有效证据;证8虽证明原告之子岳星辰于2013年9月1日入学北京红缨双语幼儿园,但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17日,不能证明原告之子岳星辰居住在城市一年以上,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岳星辰跟随原告岳猛生活在城市,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岳星辰的户口类别农业户口计算;证10结合证9、11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系禹州神火义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7365元,并已扣除个人所得税,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计算原告误工费及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有效证据;证12、14根据原告的长期医嘱记录单及临时医嘱记录单显示原告自2014年1月7日以后无连续用药情况,实属空挂床位现象,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住院实际日期应计算至2014年1月7日,即住院时间为52天;证15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机构的证明,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护理人员按两人计算的有效证据;证16原告之妻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其中一人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证17不能证明谢某某与原告存在何种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护理人员的有效证据,原告的其中一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应按本地护工工资每天30元计算;证18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重新鉴定时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且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9系原告鉴定其伤残等级时支出的鉴定费用,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22根据原告实际住院52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52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12时许,在永城市西城区迎宾大道中段路段,被告戚占旗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豫N75035号3路公交客车(该车挂靠在永新公交公司名下运营)在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驶入路左与岳某驾驶的相向行驶的豫BNU668号面包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岳某及乘车人岳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戚占旗负全部责任,岳某、岳猛无责任。原告岳猛受伤后即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L1、L3左侧横突骨折及L5下关节突骨折,4、颈椎、腰椎键盘突出症。住院52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岳猛支出的医疗费均有被告戚占旗给付,被告戚占旗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理赔,并已得到保险理赔金。原告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岳猛目前之状况,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岳猛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520元。 另查明,1、原告岳猛在永城市东城区永淮小区五单元五楼北户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11年8月在此居住至今;2、原告岳猛系禹州神火义隆矿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7365元;3、被告戚占旗实际所有的豫N75035号3路公交客车于2013年9月13日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戚占旗驾驶其实际所有的车辆与案外人岳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案外人岳某驾驶车辆乘车人岳猛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戚占旗负全部责任,岳猛、岳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裁判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戚占旗在本次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岳猛误工费22095元[原告岳猛月平均工资7365元,每天245.5元×90天(原告伤情稳定后应及时作出伤残鉴定,因原告存在空挂床位现象,误工时间应合理计算90天)],护理费2767.44元[二人护理,(一人按本地护工平均工资每天30元计算×52天)+(原告之妻杨某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计算,每天23.22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每天30元×52天),营养费5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20元,残疾赔偿金49016.86元(原告岳猛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20年×10%(十级伤残)+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岳星辰发生事故时3周岁,应扶养15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10%(十级伤残)÷2,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戚占旗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岳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217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应由被告戚占旗赔偿。由于肇事豫N75035号3路公交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岳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岳星辰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合计81479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戚占旗赔偿。 本案中,被告永新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挂靠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永新公交公司应在被告戚占旗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因原告岳猛支出的医疗费均有被告戚占旗给付,被告戚占旗已向被告平安保险永城支公司理赔,并已得到保险理赔金,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占旗赔偿原告岳猛鉴定费700元,被告永城市永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岳猛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岳星辰生活费)合计76479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付原告岳猛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四、驳回原告岳猛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岳猛承担1065元,被告戚占旗负担18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程 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