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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振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张振振,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254号
原告张振振,男,198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韩新杰,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代表人张志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绿山,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张振振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0日和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振委托代理人韩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绿山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豫N77771号车辆毁损零配件均无异议,原告张振振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毁损零配件价格进行评估,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室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书,技术室于2014年12月29日将鉴定意见交给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振振诉称,2014年4月20日6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77771号重型货车沿徐峡线自东向西行驶至155公里800米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N79626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16020201403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豫N77771号重型货车受损后,根据车辆的损失程度进行了修理,花修理费6万余元,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等70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谁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张振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振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3、张振振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豫N77771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豫N77771号货车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7、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8、车辆损失清单一份;9、永城市更兴汽车维修站出具的修理费票据七张,金额共计68000元;10、保险卡一张及照片一组;11、核损清单一张;12、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13、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张振振提交的证7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8、证9提出异议,认为修理费过高,其公司已经对该车车损进行了评估,应以其公司估损金额为准。对证10、证11未提异议,认为该两证据是其公司现场拍照后核损的金额,应按核损金额36513元予以判决。对证12未提异议。对证13,认为该费用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未予质证,请求法院对其中的复印件核实原件。
经庭审,对原告张振振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1—证7、证12、证13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证8、证9,系原告单方进行的维修,维修项目及金额被告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11、证12,原、被告双方对毁损零部件均没有异议,但对零部件估损金额存在争议,因对零部件金额的估损系被告单方作出,故本院仅采信该清单中毁损的零部件,对其金额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0日6时,原告张振振驾驶豫N77771号重型货车,在沿徐峡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徐峡线155公里800米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豫N79626号货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34160202014039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振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豫N77771号重型货车施救费2000元。由于豫N7777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21400元),事故发生后后,原告向该公司报案,该公司遂对车辆受损零部件及零部件金额进行估损,由于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理赔数额不认可,双方产生纠纷。
另查明,豫N77771号重型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张振振,该车登记在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运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对豫N77771号车辆毁损零配件没有异议,原告张振振遂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价格进行评估,本院经委托,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认证标的价格5579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振振所有的豫N77771号重型货车车损,应以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计算还是以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自行评估的损失计算。因其双方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均是各方的单方行为,且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因此,两方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本院均不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征询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被告双方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豫N77771号车辆的毁损零配件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仅对零部件价格存在争议。因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无争议的毁损零部件作出价格评估结论,该评估结论应作为豫N77771号车辆损失计算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施救费2000元,是为防止损失扩大支出的必要损失,亦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承担。由于此次纠纷是由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而发生,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及诉讼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即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应属无效条款,故原告因评估车损所产生的评估费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亦应由该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豫NZ017号挂车所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振振保险金57790元(含施救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振振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张振振负担22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24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