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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士华与胡本海、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54号 原告曹士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兴旺,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本海,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754号
原告曹士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周兴旺,男,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本海,男,198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繁兴路300弄159号302室,机构代码:57741017-8。
法定代表人孙一鸣,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华隆大厦18-19楼,机构代码:83297533-7。
负责人蔡仁祥,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曹士华诉被告胡本海、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盛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曹士华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士华委托代理人周兴旺,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本海、腾盛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士华诉称,2013年12月28日18时50分,胡本海驾驶沪D28568号货车沿S324线蒋口镇陈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同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曹士华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本海负全部责任,曹士华无责任。肇事车辆沪D28568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7536元。
被告胡本海、腾盛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并含有不计免赔。由于庭前未收到相关的证据材料,故请法院预留一定的期限,让其公司核实原告的伤残鉴定报告是否合理,再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次案件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2、被告人财保险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被告胡本海及腾盛物流公司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曹士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2、肇事车辆沪D28568号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沪D28568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胡本海身份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4、沪D28568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曹士华住院病历一份;6、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曹士华诊断证明一份;7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曹士华出院证一份;8、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一份;9、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曹士华住院病历一份;10、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门诊发票三份;11、用药清单一份;1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票据一张;13、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14、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及孙一鸣身份证各一份。
被告胡本海、腾盛物流公司、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胡本海、腾盛物流公司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证据需让公司审核后再确定其合理性;原告所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请法院按照相应的司法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务工证据,故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对交通费请法院酌定。
经庭审,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5、9经核实,原告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74天,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4天,合计住院76天,该二份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住院及治疗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8、10、13提出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本院给予其鉴定非医保用药及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否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该三份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18时50分,被告胡本海驾驶被告腾盛物流公司所有的沪D28568号货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城市蒋口镇陈楼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曹士华所骑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及曹士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本海负全部责任,曹士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顶部头皮下血肿伴头皮挫裂伤,4、面部软组织挫伤,5、肺挫伤?6、肾挫伤?7、有锁骨骨折?。住院72天,支出医疗费61537.6元。原告曹士华于2014年2月27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213.8元。2014年3月10日转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8815.17元。原告曹士华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士华的人身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沪D28568号货车于2013年3月7日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本海驾驶被告腾盛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曹士华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士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本海负全部责任,曹士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盛物流公司在被告胡本海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沪D28568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被告胡本海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予以赔付。
综上,原告曹士华支出医疗费70566.57元,误工费2182.68元{(住院时间2013年12月28日至鉴定前一日2014年4月1日,按94日计算)94天×每天23.22元(农村居民人均日收入)=2182.68元},护理费2280元{(按本市护工人员工资每天30元计算)每天30元×76天=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76天×30元=2280元),营养费760元(76天×10元=76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475.34元×20年×10%(原告伤情构成十级级伤残)=16950.68元],根据被告胡本海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00020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计算),由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本次事故中被告胡本海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本应对被告腾盛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曹士华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已由被告人财保险上海直属支公司足额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胡本海、腾盛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曹士华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付原告曹士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计950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赔付原告曹士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曹士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原告曹士华承担170元,被告上海腾盛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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