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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桂云与刘万平、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88号 原告屈桂云,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万平,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3688号
原告屈桂云,女,195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万平,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机动车驾驶员,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老转盘向西200米路南,机构代码:72851207-6。
法定代表人葛立文,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魏武大道中段人保大厦(魏武广场对面),机构代码:85194335-7.
负责人张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屈桂云诉被告刘万平、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屈桂云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及其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桂云之委托代理人翟亚明,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万平、顺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桂云诉称,2012年9月8日17时50分,被告刘万平驾驶皖S52048号货车,在沿永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涡公路城厢乡南郝村南郝路段时,与原告屈桂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被告刘万平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刘万平驾驶的皖S52048号货车登记在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2000元。
被告刘万平、顺通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该事故发生在2012年的9月份,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假如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应在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营运证、资格证、行驶证,否则商业险不予赔偿;并保留对原告护理期、误工期及对原告伤残申请鉴定的权利;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营养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护理费计算标准依据不足,建议按23.22元计算,被告垫付费用要求在赔款中扣除。
根据当事人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有证据与法律依据,原告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否在保险险额内承担责任;3、超过保险险额的部分被告刘万平、顺通运输公司应否担责。
原告屈桂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屈桂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责任比例,分别为原告无责任,被告刘万平负全部责任;3、原告屈桂云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2张;5、费用明细清单,证4-5证明原告为了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11013.95元;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因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8、皖S52048号车辆行驶证一份;9、被告刘万平驾驶证一份,证明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符合上路条件,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10、交强险保险单一份;1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证明皖S52048号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12、永城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13、交通费票据56张,计500元。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责任免除相关事项。
被告刘万平、顺通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无异议;证据2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住院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符,缺少手术记录,出院证出院日期与病历不符;证据4住院费票据与住院病历不符,且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门诊发票是出院以后产生的,且没有门诊病历佐证;证据5用药清单无异议;证据6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书是在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委托的,交警部门无权接受委托,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证据7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承担;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11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据13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有异议,与法律规定不符,建议按照住院天数每天3元计算即3×32=96元。
原告屈桂云对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免责条款中仅记载保险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费,但并无鉴定费的免责,同时《保险法》64条明确规定,为了查明事实及成因所产生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双方均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3病历显示原告屈桂云住院32天,原告出院证时间系医疗费结算时间,与病历记载相矛盾,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的住院时间应按32天计算,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4中票号为NO:1796041号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该票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合理费用的有效证据,证4中票号为NO:3397260号票据系出院后5个月之久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的有效证据;证6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给予其的重新鉴定时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该证据的效力,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原告伤残等级的有效证据;证12能够证明原告与刘万平发生事故后,经永城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4年10月调解终结,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证13原告住院32天,交通费应合理计算为320元,其余票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有效证据。对被告人财保险亳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8日17时50分,被告刘万平驾驶皖S52048号货车(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在沿永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城厢乡南郝村南郝路段时,与原告屈桂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平负全部责任,屈桂云无责任。原告屈桂云受伤后即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住院32天,支出医疗费10993.95元。2013年3月22日原告屈桂云伤情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屈桂云的人身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20元,并收到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另查明,肇事皖S52048号货车于2012年8月6日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万平驾驶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屈桂云发生交通事故,致屈桂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万平负全部责任,屈桂云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在被告刘万平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肇事皖S52048号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被告刘万平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直接予以赔付。
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经永城市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10月调解终结,诉讼时效中断至2013年10月,2014年9月28日原告屈桂云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屈桂云支出医疗费10993.95元,护理费960元(按永城市护工每天30元计算,32天×30元=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20年(原告屈桂云发生事故时60周岁)×10%(原告屈桂云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屈桂云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刘万平在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应给予原告屈桂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6205元(小数点后按四舍五入)。由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屈桂云医疗费10993.9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505元。鉴定费700元,因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应有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承担;被告刘万平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对被告顺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屈桂云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六十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误工费用,该请求本院不应支持。原告屈桂云在住院期间收到被告顺通运输公司垫付款10000元应在被告人财保险亳州分公司赔偿原告屈桂云款中扣除给付被告顺通运输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屈桂云鉴定费700元,被告刘万平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屈桂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30505元(其中10000元经本院给付被告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屈桂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屈桂云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屈桂云承担117元,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涛
审判员  刘怀民
审判员  张宇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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