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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玉兰与赵喜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孟玉兰,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喜生,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803号
原告孟玉兰,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朱洪兴,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喜生,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楼C区,组织机构代码:09094269—0。
代表人董鸿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戚斌,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与北海路交叉口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8507730—6。
代表人夏文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红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孟玉兰诉被告赵喜生、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孟玉兰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受理了本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兰委托代理人朱洪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培峰、戚斌,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红亮以及被告赵喜生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孟玉兰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8日本合议庭收到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玉兰诉称,2014年4月15日7时20分许,被告赵喜生驾驶豫N188R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城市东城区车集路口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喜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等,共住院62天,对原告的损失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38964.02元,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17528.16元。
被告赵喜生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所有的豫N188R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原告诉求的数额过高。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在法院审理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无证、醉酒的免赔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不合理的损失应依法驳回,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1、在不具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免赔情形下,同意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金;2、应严格按照原告对户口类别计算其损失数额,无证据支持的损失应依法驳回,另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免赔情形;2、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孟玉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永公交认字(2014)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赵喜生负主要责任,原告孟玉兰负次要责任。2、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永城市中心医院(又名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自2014年4月15日住院至2014年6月1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1天。4、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住院治疗终结。5、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6、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住院支出医疗费24789.30元。7、鉴定费票据26张,金额共计1300元。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2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右肩胛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9、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参考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后续治疗费支出应为7000元。10、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售房人签订的购房协议和购房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在永城市东城区购房居住的事实。11、永城市东城区车站居委会和新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从2012年至今,居住和生活来源均在城市。12、孟玉兰与董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与董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住院由董某某护理。13、董某某在职证明和薪资证明各一份,证明董某某护理原告前三个月的平均日收入为118.7元,应赔偿护理费7241元。14、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委会与永城市公安局户籍室证明和侯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系侯某某扶养义务人,侯某某共生育6个子女。15、孟玉兰和孟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孟某某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系孟某某的扶养义务人。16、发票17张,证明原告孟玉兰因伤住院支出交通费500元。17、永城市中心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孟玉兰住院治疗情况。18、永城市中心医院孟玉兰住院清单1份。19、证人丁其飘为原告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孟玉兰在永城市东城区购房自己是经手人,但因故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与其家人一直在此居住。
被告赵喜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喜生本人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肇事车辆的商业险投保单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各1份。
庭审中,对原告孟玉兰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证3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能证明原告住院61天;对证6提出异议,认为从票据形式上看,无法辨别真伪,请法院核实;对证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从司法鉴定中记载的原告伤情,并不能构成十级伤残,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明显不符,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则第27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对证9,认为已超出其公司的保险范围,不发表意见;对证10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来源,也不能证明该证据是真实存在的,另外没有房产证及房屋面积来证明原告所购房屋真实存在,无法证实购买房屋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购房居住;对证1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两证明均为先盖章后在盖章处书写打印,不能证明该证据系车站居委会及派出所的真实意思,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证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另外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董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住院期间是否由董某某护理,缺乏证据支持;对证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富士康集团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相印证,不能显示所证明的内容实际存在,且也没有董某某护理期间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明董某某护理期间造成误工损失,董某某的工资证明,已超出法定的纳税标准,没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相印证,另外,原告受伤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董某某的四月份的工资并没有扣发,足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并非董某某护理;对证14提出异议,认为也是先盖章后书写,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该份证据证明了侯某某为农村户籍,该份证明后面有私自添加的内容,前后笔迹不一致,并没有正确描述侯某某与原告系母女关系,侯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并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没有提供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不能证明被扶养人还健在;证15为复印件,不能证明来源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户口本复印件孟玉兰的户号为1926002238,孟某某的户号为2100532670,两人并没有在同一户口本上记载,不能证明孟某某为孟玉兰的子女;对证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停车票据,与原告所发生的交通费没有关联性,同时提供事故救助站的发票二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证17的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该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共挂床20天,应依法扣除原告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证18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日清单更能证明5月13日原告属于挂床状态。对丁其飘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房子是他经手买卖的,但证据和证言不能相互印证,证人说孟玉兰买房子有三四年之久,但合同为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刚刚一年多一点,与证人陈述相差甚远,不能作为认定孟玉兰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使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除认可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认为其公司有权对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审核,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用药清单,故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另外,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挂床期间的费用也应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商丘商都司法鉴定所应出具司法鉴定书,而不是参考意见书,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被告赵喜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庭审中,对被告赵喜生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孟玉兰及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庭审中,对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孟玉兰及被告赵喜生、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孟玉兰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证1—证11、证14、证15、证17、证18以及丁其飘的证言,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对证12、证13以及证16的质证意见理由正当,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5日7时2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中原路与车集路交叉口,被告赵喜生驾驶豫N188RU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原路过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孟玉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孟玉兰受伤。永城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喜生负主要责任,孟玉兰负次要责任。原告孟玉兰受伤当天即在永城市第五人民医院(又名永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肩胛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给予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实际住院49天,花医疗费24789.3元。2014年8月19日,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孟玉兰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孟玉兰右肩胛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孟玉兰右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7000元。为此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1、原告孟玉兰2012年12月17日购买了永城市东城区电大西路丁庄散居片12号楼2单元301室一套房屋,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孟玉兰之母侯某某,1934年6月6日出生,住永城市薛湖镇黄营村,原告孟玉兰系其六子女之一;2009年6月12日,孟玉兰生育一女孟某某。2、豫N188RU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赵喜生,该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孟玉兰骑行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喜生驾驶的豫N188RU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孟玉兰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喜生负主要责任,孟玉兰负次要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参照事故认定书确定本次事故的具体责任比例为赵喜生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孟玉兰承担本次事故20%的责任。故原告对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经本院核算,原告孟玉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478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670元(61.36元/天×125天=7670元)、护理费2450元(50元/天/人×49天=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1470元)、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490元)、残疾赔偿金54899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计入残疾赔偿金,而事故发生时,孟玉兰需尽抚养义务的孟某某按照13年计算其被抚养期间,需尽扶养义务的侯某某按照5年计算其被扶养期间,故残疾赔偿金计算公式:22398.03元/年×20年×10%+14821.98元/年×13年×10%÷2人+5627.73元/年×5年×10%÷6人=54899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102768.3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豫A188RU号轿车在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河南分公司在豫A188RU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兰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70元、护理费2450元、残疾赔偿金(含侯某某、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54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019元。原告孟玉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4789.3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490元共计23749.3元,由被告联合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豫A188RU号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8999.44元(23749.3元×80%=18999.44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赵喜生承担1040元(1300元×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豫A188RU号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侯某某、孟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019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豫A188RU号轿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玉兰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99.44元;
三、被告赵喜生赔偿原告孟玉兰鉴定费1040元;
四、驳回原告孟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孟玉兰负担440元,被告赵喜生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