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051号 原告孟秀芹,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尹某甲,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系孟秀芹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怀山、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凯旋路276号。组织机构代码:17500108-0。 法定代表人郭东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朱红杰,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永城三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欧亚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66597559-0。 负责人孙玉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亚明,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孟秀芹与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交运集团)、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诉讼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秀芹法定代理人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怀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陈永安、朱红杰,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6月27日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29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秀芹诉称,2012年2月23日,胡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A9067号客车行驶至311国道永城市茴村乡尹庄路段时,与原告孟秀芹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孟秀芹受伤、电动车乘车人尹某某死亡、车辆受损。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孟秀芹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巨额医疗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愿意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豫NA9067号客车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有直接对原告赔偿的义务,超额部分应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负担。针对原告前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永城市人民法院做出(2012)永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永安保险永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秀芹725243元。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住进永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9月26日又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接受治疗,期间还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在北京交道口医院接受康复治疗,花费巨额费用。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两轮车损失为212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人身受伤、财产受损,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00000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辩称,1、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2、答辩人垫付款434119元应予返还;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在本案中进行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2、同意依法合理赔付;3、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4、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范围;5、原告诉求数额较高,不合理部分应予扣除;6、目前答辩人已支付了845243元,上述款项在履行(2012)永民初字第3548号判决时支付保险金725243元,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向商丘交运集团预支120000元;7、原告个别项的计算存在重叠,依据标准也存在错误,同时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适用2013年所统计的2012年的标准。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应适用何种赔偿标准。 原告孟秀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基本情况及事故中原告孟秀芹受伤、车辆受损;3、永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4、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后于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160.38元;5、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7元;6、北京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87355.61元;7、北京军区总医院病历一份;8、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7日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355.61元;9、医院护理员服务协议书一份;10、金龙恒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安排,需聘用1名专职护工,花费15450元;11、北京交道口中医院发票三张,金额合计26165.3元;12、北京同仁医院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4.5元;13、北京天坛医院医疗费单据二张,金额600元;14、北京市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中关村广场发票二张,金额388.60元;15、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00元;16、北京慧慈助康商贸中心发票一张,金额8149元;17、北京顺天府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588.50元;证14、15、16、17证明孟秀芹住院期间,外购护理等用品花费9226.1元;18、北京新伍俱餐饮有限公司发票一张,金额12352元,证明孟秀芹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亲戚探望餐饮花费12352元;19、北京市南门仓招待所发票一张,金额4200元;20、北京市金帆宾馆发票一张,金额4800元,证19、20证明在北京住院期间,家属护理住宿费9000元;21、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救护车专用票据8500元;22、2014年1月7日北京市救护车专用票据8500元;23、商丘-北京火车票30张,金额2865元;24、永城-商丘-徐州-北京间公共汽车票据13张,金额737元;25、北京市公交汽车、出租车票68张,金额126元,证21-25证明孟秀芹住院期间,转院、家属护理支出必要交通费用共计20728元;26、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结论孟秀芹伤情构成一级伤残;27、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书一份,结论孟秀芹四肢瘫、左侧肢体肌力Ⅱ级,右侧肢体肌力Ⅰ级,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均为O,其总分为O,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28、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3张,金额1300元;29、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金额2120元;30、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100元,证29、30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毁,评估为2120元,评估费100元;31、永城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误工期限已计算337天,截止至定残日,下余416天,另外保险限额已用去725243元。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尹某甲收条6张,金额408772元;2、外购药发票2张,金额15347元;3、永煤总医院证明2份,证明支出专家会诊费10000元;4、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一份。 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证3、5有异议,其应当提供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其用药真实性及合理性;证9、10有异议,应同时提供金龙恒源物业公司的营业执照,确定该公司客观存在,同时还应提供当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服务业收费标准,确定收费合理性;证11中的数额为8182.65的票据无出票单位印章,同时,结合北京军区总医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当时原告正在军区医院住院治疗,在没有转院的情况下出现道口医院的票据不予认可;证14中票号为07368948票据商品名称为食品,不属于赔偿范围;证16应提供商品清单,确认合理性;证18中食品和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证19、20两组票据存在重合,且费用较高;证21、22票据形式不合法,无财税部门税号;证23-25费用过高,请求法院合理认定;证26、27系原告单方委托,内容不客观,申请重新鉴定;证28中时间为2013年1月的鉴定费票据与鉴定委托时间差距较大,不应认定;证3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照误工日鉴定标准的规定,最长误工时间为365天,永城市人民法院第3548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337天,原告剩余误工时间最长为28天。其他证据无异议。同时,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为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通过第3548号判决书可以看出,2013年3月份原告一审判决已经辩论终结,因此应当适用2013年统计部门统计的2012年标准。对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针对护理依赖所出具的结论为“司法建议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依照护理依赖新的鉴定规则,所依据的鉴定条件为十项,而该“司法建议书”所依据的为已经废止的原五项标准,故此,该护理依赖的“司法建议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通过一审判决可以看出原告已经于2013年第3548号案件判决前办理出院手续,证28其伤残鉴定交费日期当时已经符合鉴定条件,误工时间应当截止至当时。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对商丘交运集团提交的证据认为:对2012年3月6日的100000元的收条有异议,这100000元是领的其孙子尹某某的死亡赔偿款,不是为原告治病垫付的医疗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3能够与证4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5份证结合原告孟秀芹的病情及后续转入北京医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可;证据9、10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期间,按照医院安排聘用专职护工,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1,其中2013年10月4日的票据无医疗机构的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证据14其中票号07368948、证18系支出的餐饮费,不属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予采信;证16,票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19系原告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0,从证19可以看出,陪护人尹某甲住宿结算日期是2014年1月5日,支出住宿费4200元,而证20的结算日期是2014年1月7日,且又支出住宿费4800元,显然不合理,对证20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21-25,系原告入院、出院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但交通费支出过高,部分支出不合理,交通费酌情认定18000元;证26、27,经被告商丘交运集团申请重新鉴定,维持了该鉴定结果,本院予以采信;证28,其中2013年1月22日的鉴定费用700元,是因原告当时尚未治疗终结,鉴定机构未予鉴定,该700元鉴定费也未予退回,2014年3月18日原告申请鉴定,该鉴定费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31,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提交的证1,其中2012年3月6日尹某甲的收条100000元,是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之孙尹某某死亡,该笔款系赔偿因尹某某死亡的费用,该款不能视为被告商丘交运集团为原告孟秀芹的垫付款;证4,该鉴定书系法院委托,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23日11时50分,胡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豫NA9067号大客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永城市茴村乡尹庄路段时碰住孟秀芹所骑的电动二轮车,致孟秀芹受伤及孟秀芹之孙尹某某死亡。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孟秀芹、尹某某无责任。原告孟秀芹受伤后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中毒闭合性胸部损伤;3、急性中毒闭合性腹部损伤;4、右肱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5、失血性休克。先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治疗,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人员费、护理用品费、住宿费、交通费已经本院(2012)永民初字第3548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因伤势过重,一直未愈,于2013年7月8日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到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2013年9月26日转入北京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期间到北京天坛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检查,在北京交道口医院接受康复治疗,共住院112天,花医疗费118292.79元,支出护工人员费15450元,支出护理用品费8348.8元,支出交通费18000元,原告在北京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住宿费4200元。原告之伤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孟秀芹所骑的电动二轮车经鉴定车损为2120元,支出定损费100元。 另查明,1、原告孟秀芹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尹某甲护理,尹某甲系农业户口;2、豫NA9067号大客车实际所有人系商丘交运集团,胡某某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100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2012)永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费用725243元;3、原告孟秀芹共收到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垫付款33411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胡某某驾驶被告商丘交运集团所有的机动车辆将原告孟秀芹致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孟秀芹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孟秀芹的医疗费118292.79元,误工费23.22元/天×(753-334)天=9729.18元,护理费112天×30元/天=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103天(省外)×50元/天=5420元,营养费112天×10元/天=1120元,护工人员费用15450元,护理用品费8348.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8475.34元/年=169506.8元,残后护理费37958元/年×20年×50%=379580元,财产损失2120元,交通费18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孟秀芹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根据原告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795127.57元。因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在(2012)永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前期费用725243元,在本案中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费用396757元(1122000-725243元)。超出保险限额的398370.57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商丘交运集团赔偿。原告诉前收到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垫付款334119元,应从其赔偿款总额中扣除,被告商丘交运集团应赔偿原告孟秀芹65651.57元(399770.57元-334119元)。被告永安保险永城支公司辩称误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65天,因无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孟秀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96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孟秀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人员费、护理用品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65651.5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38元,原告孟秀芹负担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昕 审 判 员 张宇翔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