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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9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局马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4291号
原告孙某某,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霍家民,永城市司法局马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吕某某,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家民,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6月16日生儿子吕某甲。2011年1月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生气,被告家人疑心太大,经常怀疑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与2014年2月19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吕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吕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发生纠纷的原因不实,但同意离婚;2、原、被告婚生儿子吕某甲一直跟随被告生活,要求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其成年;3、原告持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价值2500元的电瓶车一辆,要求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离婚后,儿子吕某甲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2、原、被告有何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已破裂,并有共同财产理财保险金9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的交易单据,金额73000元,证明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分多次提取;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吕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人陈某某出庭证言一份,称与被告系婊兄弟关系,2014年3月份将被告带到广东,被人骗入传销组织,被告投入17万元,后因急着逃脱,没报警,钱也没要回。证明双方的共同存款及保险金已经在本案审理前被开支。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婚生儿子一直随被告生活;(2)、共同财产保险金90000元已不存在。对第2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金额为71000元,在诉前已被被告正当消费。第3份证据材料中除第十六项外,其余都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1、证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2中显示的存款数额为73110.08元,原告主张7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证3中除第十六项外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称因被告被骗入传销组织,投入17万元,非正常消费,被告以此证明共同财产已正常开支的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农历9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8年农历6月16日生儿子吕某甲,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2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儿子吕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理财保险金90000元,共同存款73000元(已被被告分批取出)。原告嫁妆有:四组合衣柜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张,大小椅子十二把,双人、单人沙发各一个,条几、菜厨各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七条,毛毯一条。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2014)永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儿子吕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由被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至儿子满十八周岁止。被告主张每月10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共同财产理财保险金90000元、存款73000元应平均分割,被告称共同财产被骗投入传销组织,已正常消费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吕某甲由被告吕某某抚养,原告孙某某承担抚养费,每年的抚养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的30%计算,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儿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吕某某给付原告孙某某共同财产分割款81500元;
四、原告孙某某嫁妆:四组合衣柜一套,大、小方桌各一张,大、小椅子十二把,双人、单人沙发各一个,条几、菜厨各一个,电视柜一个,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冰箱一台,饮水机一台,被子七条,毛毯一条,归原告孙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亚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闽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