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惠民,永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民事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16日生儿子翟某甲,2008年10月8日生女儿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翟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翟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1、证2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3、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原告嫁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5、永城市黄口乡李当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6、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7、证人李某某的出庭证言。证5、证6、证7,证明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证1、证2系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情况;证3系永城市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4系原告嫁妆清单,能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情况;证5、证6、证7系永城市黄口乡李当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能证明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长期在娘家居住,双方从2009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交的以上七份证据材料,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3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0年8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2月16日生儿子翟某甲,2008年10月8日生女儿翟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双方于2009年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大方桌一个、茶几一个、椅子六把、被子八床。无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没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之程度,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女儿翟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翟某甲由被告抚养,对子女成长教育较为有利,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翟某乙,儿子翟某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婚前个人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有何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女儿翟某乙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儿子翟某甲由被告翟某某抚养;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宗申牌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三组合家具一套、组合条几一套、老板椅一套、大方桌一个、茶几一个、椅子六把、被子八床,归被告翟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东 审 判 员 程 杰 人民陪审员 翟玉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闽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