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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梓敖与张士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4017号 原告乔某某,男,201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乔治翰,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乔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永民初字4017号
原告乔某某,男,201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法定代理人乔治翰,男,198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原告乔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翔,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士武,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海京,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士武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法定代理人乔治翰及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张士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原告随同奶奶一起沿雪枫路到对面广场玩,正常行走时被由西向东行驶张士武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倒致伤,后被送往神火集团总医院抢救治疗,神火医院工作人员看伤情严重建议到徐州医附院治疗,并在徐州医附院手术,住院期间被告经事故科多次催促仅支付1万元医疗费,其余均是原告自行垫付。事故发生后,经有关机关认定被告张士武负全部责任。原告仍需后期治疗及整容手术,经过多次与对方协商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4.5万元。
被告张士武辩称,1、发生事故的时间与认定书的时间不符,发生事故的实际时间是晚上八点半;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3、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4、答辩人在事故科交押金1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原告与被告应负何等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告的答辩意见能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乔某某的户口本信息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系非农业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原因及被告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及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医疗费41709.05元。4、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情况及仍需后期治疗。5、徐州市铜山区急救医疗站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因急救所需必要费用200元。6、永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收据1张,证明原告做鉴定支出鉴定费450元。7、(永)公(刑技)鉴(法医)字(2014)095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重伤二级。8、交通费及住宿费发票45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1500元。
被告张士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交警队事故科押金收据1张,金额10000元。2、河南神火集团总医院门诊票据1张,金额440元。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送达回执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证2有异议,该份证据不发生法律效力,程序违法,没有直接送达张士武本人,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武驾驶二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就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1款机动车的有关规定,认定书认定张士武负全责是错误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4条规定,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通行应当由其监护人或监护人的委托人或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而本案的受害人没有监护人带领,自己过路,因此认为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证3,该医疗费花费过高,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要求鉴定;证4有异议,没有出院证、诊断证明以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因此,无法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证5有异议,不是正式发票,也无法证明就是原告所产生的费用;证6、7有异议,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虽然受到伤害,但无需做重伤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证8有异议,票据上无租车的起止地点,也无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治疗病情所产生的交通费,同时这些票据也均是连号。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不是张士武所签,也无法核实是张士武之子张春雨所签,即使是张春雨所签,该份证据的送达程序也是违法的,送达法律文书应直接送达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情况下才能由他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当时张士武在医院住院,法律文书应当送达给张士武,不应由张春雨代签,这份法律文书存在着欺骗。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1无异议,已在事故科领取张士武押金10000元;证2有异议,票据姓名显示为张士武,与原告无关。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对原、被告未提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作如下认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2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该份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3,被告虽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申请了鉴定,但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票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4,能够与证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5、6,不是合法有效的的票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7,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8,交通费支出不合理,均系永城市出租车票据,根据原告住院的情况及天数,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对被告张士武提交的证2,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该证据不能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使用。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被告张士武虽提出不是本人签收,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庭后通过审核被告张士武认可该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19时30分许,在永城市东城区雪枫路与沱滨路交叉口,被告张士武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原告乔某某(原告乔某某与其奶奶同行)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士武负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原告乔某某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一天,花医疗费300元。于2014年7月11日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同意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额颞骨凹陷性骨折;2、右额叶脑挫裂伤;3、头皮挫伤。住院14天,花医疗费41409.15元,支出交通费500元。
另查明,1、原告乔某某系非农业户口,其相关赔偿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由其父乔治翰护理,乔治翰系非农业户口;2、原告乔某某已收到被告张士武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士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某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士负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经本院审核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士武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士武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1709.05元,护理费15天×61.36元/天=920.4元,营养费15天×10元/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天×30元/天(省内)+14天×50元/天(省外)=73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4009.45元,由被告张士武赔偿。因原告诉前收到被告张士武垫付款1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张士武赔偿款总额中减除,被告张士武应赔偿原告乔某某各种损失34009.45元(44009.45元-10000元)。原告诉请的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士武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4009.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张士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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