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718号 原告宋崇安,男,195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程庄镇于庄村委,身份证号:412323105605277232。 被告刘文忠,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府后街西段酒厂家属院,身份证号:412323195201026041x。 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崇安与被告刘文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崇安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刘文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宋崇安撤回对被告刘文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宋崇安承担。 审 判 长 崔振江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人民陪审员 周恩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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