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850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韩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01850号

原告吕某某,女,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韩某某,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清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2月2日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4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农历11月28日生育一子韩某甲。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很少见面,彼此之间没有较深的了解,婚后初期夫妻关系一般,自从生育儿子后,二人的矛盾逐步恶化,被告从来不管孩子和家庭的事,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二人彼此之间互不信任,2014年3月3日因生活琐事被告无故找事,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韩某甲由原告抚养,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坚决要求抚养孩子,由原告负担抚养费;由于原告移情别恋,行为出轨,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2、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3、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3、证人吕某某、王某甲、蔡某某、王某乙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几年来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架,近三年来被告很少回家,对孩子不管不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是原告的亲戚,原、被告没有吵过架,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代理人对证人董某某、杨某某、韩某某、王某丙调查笔录各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及其父母对原告很好,原、被告没有生过气,也没有吵过架;婚生子韩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一直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顾和抚养;原告近一年时间内没有回家看望过孩子,对孩子不管不问,已失去抚养孩子的资格。2、照片5张,证明原告移情别恋,行为出轨,给被告造成精神伤害,应赔偿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孩子从出生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不是事实,孩子出生前两年是原告照顾的,近三年是被告的母亲照看的;照片上的男人是原告的同事,照片上的小孩是原告表哥家的孩子。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吕某某的婚前财产进行了勘验,经勘验,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TCL王牌25寸电视机一台、魔尔洗衣机一台、万马牌两轮电动车一辆。

被告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婚前财产所作的勘验笔录无异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婚前财产所作的勘验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结婚时原告陪送的嫁妆大小木椅各两把、被子十条、毛毯两条、床单三十二条都在被告家。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及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中的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双方也均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对原告的婚前财产所作的勘验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其他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于2007年农历2月2日订婚,2008年农历12月26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1年12月14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韩家豪,现随被告生活。现存放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TCL王牌25寸电视机一台、魔尔洗衣机一台、万马牌两轮电动车一辆。2014年3月份双方因生气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韩家豪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坚决要求抚养,故婚生子韩家豪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期限,至子女18周岁为止,抚养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婚生子韩家豪现年近五岁,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原告应给付被告抚养费的数额本院酌定可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0%的比例给付,故原告应给付被告婚生子韩家豪的抚养费的数额为8475.34元×30%×(18-5)=33053.83元。抚养费应定期给付,原告给付被告的抚养费本院酌定分两期给付,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抚养费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抚养费13053.83元。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因原告移情别恋,行为出轨,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韩家豪由被告韩某某抚养,原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韩某某抚养费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韩某某抚养费13053.83元;

三、原告吕某某的婚前财产组合柜一套、厅柜一套、沙发一套、菜橱一件、写字台一件、梳妆台一件、电视柜一件、TCL王牌25寸电视机一台、魔尔洗衣机一台、万马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归原告吕某某所有,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吕某某的上述婚前财产返还给原告吕某某;

四、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吕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玉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