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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崔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491号

原告崔某某,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196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张某某之母)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庆河、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1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在道路上正常行走时,被从迎面而来的被告张某某违章驾驶的小货卡撞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将原告撞倒后,不但不对原告积极救助反而弃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就拒绝支付后续医疗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27600元。

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辩称:发生事故是2011年农历12月初八,在学校门口,车后门颠簸开了,碰到了原告。事故发生后,被告及被告父亲积极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已经给原告治好了。不应该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崔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情况。第二组:原告代理人调查证人刘某甲、路某某、李某某笔录各一份(含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因被告违章驾车所伤,被告应当赔偿相应损失。第三组: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第四组:原告在医院接受治疗主治医生的医师执业证书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主治医生具有执业资格,能够进行相应的诊疗业务,并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到上级医院就诊治疗。第五组:原告在北京市某口腔门诊部的入院证明书、病程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北京市某口腔门诊部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27600元。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对原告递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异议认为,碰伤原告是事实,不是被告想逃跑,是原告家人说要打被告,被告赶快给其父亲打了电话,随即就给原告去医院看病了。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已支付给原告3万多元。对第四组证据异议认为,出院时杨医生及牙科医生就说能安装牙,原告就坏一个牙,被告父亲就给了原告方三四千元。对第五组证据异议认为,在民权医院出院时,被告已给原告看牙的钱三四千元,对原告在北京的看牙费用,被告不再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第一、三组证据被告代理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被告代理人认可是被告张某某驾车将原告碰伤,本院予以确认。第四、五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理人对该两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民权县人民医院能够给原告安装牙,且被告父亲给了原告三四千元看牙费用,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被告代理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月11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小货卡因颠簸致后门打开,将原告崔某某撞倒,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同日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头面部外伤,牙槽骨骨折,合并牙齿缺失移位,上颌窦囊肿,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院。因民权医院无植牙条件,建议原告择期转上级医院实施牙齿种植。原告在民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由被告张某某父亲张张某甲支付。2013年3月8日,原告在北京某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进行了植牙,支出医疗费27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张某某驾驶小货卡未尽注意义务,致使小货卡因颠簸而打开的车门将原告崔某某撞伤,被告张某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本案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崔某某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崔某某因植牙支出的医疗费27600元,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27600元×60%=165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165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00元,原告崔某某负担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振江

审判员  黄海涛

审判员  马绍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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