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毛同霞(曾用名毛军梅),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王桥乡底西村委。 被告:皇甫争贺,男,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胡集乡丁咀村委。 委托代理人:常乾坤,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毛同霞与被告皇甫争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毛同霞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毛同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毛同霞负担。 审判员 王广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