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民初字第29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8年2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甲,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徐某某,女,64岁,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被告杜某某,女,23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徐某某之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甲与被告徐某某、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撤诉。 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单 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庞全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