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民权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胜男、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等人酒后在民权县人和镇人和集“阿超美食城”因琐事与宋某甲等人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掂刀将宋某甲、宋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宋某某左上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宋某甲左面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左手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甲、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赵某某、赵某甲、刘某某、路某某、申某某、赵某乙、宋某丙、申某甲、张某某、黄某甲的证言、物证菜刀照片、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协议书及民权县公安局人和派出所、宋怀超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雪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博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