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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方与冯文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60号 原告黄永方,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冯文根,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60号
原告黄永方,男,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冯文根,男,汉族,1966年9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方与被告冯文根、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胡宗军、岳高杰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冯文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冯文根驾驶豫NJ7980号轿车,沿车站镇黄菜园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撞上由西向东驶入路口左转弯的刘坤驾驶的豫NXN213号轿车,豫NXN213号轿车又撞上相向行驶的黄永方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各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5086.3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应将实际车主冯文根列为共同被告,不应撤诉,无法查明车主是否有垫付款。该案件应当追加豫NXN213号驾驶员及实际车主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如原告不予追加应予扣除。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冯文根具备驾驶资格,车辆合法年检。
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冯文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
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320337.24元,原告要求10000元。
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9级伤残。
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损为985元。
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证据2由于车主未到庭,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未提供原件,请法院依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资料应当加盖医院骑缝章,应提供长期或短期医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伤残等级过高。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原始购车发票。对证据8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被告对证据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3经本院庭后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医疗费支出合理,治疗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足,经过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8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公安机关委托,有评估人员签名和执业证号,并加盖有评估机构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未申请申请重新评估,对被告的质证观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证据8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施救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9日,冯文根驾驶豫NJ7980号轿车,沿车站镇黄菜园西侧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撞上由西向东驶入路口左转弯的刘坤驾驶的豫NXN213号轿车,豫NXN213号轿车又撞上相向行驶的黄永方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事故造成三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8日出院,住院治疗60天,支付医疗费320337.24元,原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9级伤残。另查明,冯文根驾驶的豫NJ798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冯文根与原告黄永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黄永方的损失:1、医疗费320337.24元,原告要求10000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10天)3300元;3、护理费(50元×60天)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60天)800元、5、营养费(60天×10元)6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20%)33901.36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财产损失995元;9、交通费200元,合计57796.36元。原告诉请65086.36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刘坤所驾驶的豫NXN213号轿车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扣无责任赔偿限额5779.64元,余款52016.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永方各项损失52016.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黄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427元,减半收取71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