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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红记与赵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0号 原告袁红记,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尹,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10号
原告袁红记,男,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尹,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中国人保大厦16层)
负责人管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辉、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红记与被告赵尹、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到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赵尹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8日,赵尹驾驶豫NAB888号车,沿夏邑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雪枫像东侧时,没有按规定超车与袁红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袁红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34.68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且属于我公司承保范围的,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复印件及涉案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赵尹具备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合法年检。并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赵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4、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在夏邑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5834元。
5、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医学心理测试报告一份,证明原告智商经测试为70以下。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且支付1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施救费300元。
8、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重新鉴定后仍为10级伤残。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应提供身份证原件,原告系农业户口无证据证明。对证据2有异议,因庭前原告撤回对赵尹的诉请,而原告现提供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证明赵尹是否是我公司投有保险。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票据的发票联,不应提供收据联。对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无异议。对证据5、6有异议,该报告单为手写,而且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不能证明报告单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的形式要件。结合原告病历治疗检查均一切正常,只是有头皮挫裂伤,颅脑外伤、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仅凭证据5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及理由均不够充分。我方口头申请重新鉴定,如五日内不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鉴定费票据有异议,应提供正规发票。对证据7有异议,应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过高。施救费有异议,没有注明日期,且我方不明白施救费是什么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中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及驾驶员的信息与事故认定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医疗费票据系正规票据,且与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依据不足、许准重新鉴定。证据8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准许后,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法院对外委托重新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的质证观点予以确认。证据7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施救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8日,赵尹驾驶豫NAB888号车,沿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环路雪枫像东侧时,没有按规定超车与袁红记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后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袁红记于2014年6月28日入住夏邑县红十字医院,2014年7月5日出院,住院治疗共计10天,支付医疗费5834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0级伤残,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10级伤残。另查明,赵尹驾驶的豫NAB888号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赵尹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袁红记的损失:1、医疗费583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09天)3270元;3、护理费(50元×10天)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10天)150元;5、营养费(10元×10天)10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原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30004.68元。原告诉请33234.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红记30004.6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并在履行期限内将上述款项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建民
审判员  尹小林
审判员  翁秋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