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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香莲、杨卓越与杨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40号 原告王香莲,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杨卓越,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监护人王香莲,系原告杨卓越之母。 二原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940号
原告王香莲,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杨卓越,男,200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监护人王香莲,系原告杨卓越之母。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夏邑县司法局刘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广良,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夏邑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
住所地夏邑县圣源大道南段。
负责人程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广臣,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香莲、杨卓越与被告杨广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昆鹏及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韩广臣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杨广良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杨广良驾驶豫NNY062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镇杨营村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香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香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4546.84元,赔偿原告杨卓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211.7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没有报案,保险公司有异议。杨广良没有到庭,请法院查明是否为伤者垫付相关费用。如事故真实发生,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内赔偿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程序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二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
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杨广良具备驾驶资格,车辆依法进行了登记。
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广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5、原告王香莲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王香莲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371.84元。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香莲已构成10级伤残。
7、原告杨卓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清单、病例一组。证明原告杨卓越在夏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486.75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杨卓越已构成10级伤残。
9、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50元,原告王香莲支付施救费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清晰,无法质证。对证据2的行驶证没有异议。对驾驶证有异议,驾驶证年检有效期至2013年9月22日。事故发生时没有有效年检。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杨广良未到庭,请法院庭后核实。对证据5、7中缺少病历的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汇总明细单、长期护理单。对证据6、8有异议,鉴定结果与原告伤情不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七个工作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对证据9有异议,交通费建议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进行赔付。对施救费保险公司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审核认定:
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与证据4事故认定书中所载明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审验超期,没有事实依据,且二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杨广良的驾驶证是否超期,并不影响交强险的赔付。证据4事故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有办案人员的签字印章,并加盖有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专用印章,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保险公司以事故发生后未向该公司报案为由,不认可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事实依据,其观点不能成立。证据5、7病历资料虽有瑕疵,但该组证据之间均可以相互印证,对于二原告受伤事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8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伤残等级意见,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充足,经过质证后没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保险公司虽申请重新鉴定,但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违背上述规定,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元,施救费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6日,杨广良驾驶豫NNY062号小型轿车,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站镇杨营村东侧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香莲的驾驶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二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广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香莲于2014年7月26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371.84元,原告王香莲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原告杨卓越于2014年7月26日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486.75元,原告杨卓越伤情经商丘惠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另查明,杨广良驾驶的豫NNY06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杨广良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8856.59元、给付现金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广良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正确。本院确认原告王香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6371.84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30元×153天)4590元;3、护理费(50元×7天)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7天)105元;5、营养费(10元×7天)70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原告王香莲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200元。合计32437.52元。原告诉请34546.84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杨卓越的损失为:1、医疗费2486.75元;2、护理费(50元×5天)2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5天)75元;4、营养费(10元×5天)5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6、原告杨卓越因事故致残,精神上受到伤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合计23812.43元。原告杨卓越诉请25211.75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香莲32437.52元,杨卓越23812.43元共计56249.95元、扣除杨广良垫付的9856.59元、余款46393.3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6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建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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